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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進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 至26日,分別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 5日確定在案(下稱①案);於112年4月21日,故意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②案);於112年7月22日,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下稱③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①至③案各罪,與其前案受緩刑宣 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其既經前案緩 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更加謹慎小心, 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 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未滿3月之期間內,即故意 再犯①案,並陸續再犯②、③案各罪,不僅枉視法律,亦徵受 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勘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與刑之諭知而知 所警惕,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難認其 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撤緩-40-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進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進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18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2 、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45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件編號2所犯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聲-4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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