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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進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至26日,分別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下稱①案);於112年4月21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②案);於112年7月22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下稱③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①至③案各罪,與其前案受緩刑宣 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更加謹慎小心,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未滿3月之期間內,即故意再犯①案,並陸續再犯②、③案各罪,不僅枉視法律,亦徵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勘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