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陳正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7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買賣移
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莊美惠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5,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
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5,078,771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40-11 6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773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0-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39.28 二層:39.28 屋頂突出物:3.97 夾層:13.2 合計:95.73 陽台:3.66 全部 民族一路638巷10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323-20250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