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清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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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夏清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夏清伻 於111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夏清伻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8,572元, 而於113年08月13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9,68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28,254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86-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夏清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夏清伻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48-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夏清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0,3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0,3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740-2025021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陳正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7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買賣移 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莊美惠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5,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 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5,078,771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40-11 6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773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0-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39.28 二層:39.28 屋頂突出物:3.97 夾層:13.2 合計:95.73 陽台:3.66 全部   民族一路638巷10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拍-323-20250109-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夏清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6,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2405-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3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債 務 人 夏清伻 莊美惠 一、債務人夏清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零柒萬捌仟柒佰柒 拾壹元,及(一)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二)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莊美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073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夏清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姜尚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金113萬元及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不明人士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同時遭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銀行金融卡等重要文 件,嗣後又遭該不明人士威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抗告 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報案證明單 可佐。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賃而無基礎原因關係,近期將向 相對人協商取回系爭本票,若協商未果,將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 無基礎原因關係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抗-15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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