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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 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 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 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 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 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 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 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 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 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 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 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 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 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 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 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 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 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 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 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 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 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 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 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 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 ;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 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 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 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 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 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 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 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 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 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 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 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 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 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 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1-21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羅一珉 視同上訴人 鄭立德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定朋、侯景文、羅一 珉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96,109元,應徵得 第二審裁判費296,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所負者為 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 訴人即免給付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重訴-33-20241206-4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間 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至112 年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 間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顯係「106年1月至11 2年3月」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侵占期間 侵占油資價值  (新臺幣) 1 許定朋 106年1月至112年3月 9,665,653元 2 侯景文 106年1月至111年12月 8,844,395元 3 鄭立德 109年5月至112年2月 2,586,061元       合     計 21,096,109元

2024-11-27

CYDV-113-重訴-33-20241127-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 ,1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一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10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32,03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 司機,由被告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曳引車;被告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 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鄭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從事高空機具運 輸工作,而上開曳引車所需用之柴油,則由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依行駛需求至原告之特約加油站坤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億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 公司)、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久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進行補充加油。豈料, 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内之柴油 乃原告所有,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許定朋竟與被告侯景文 、鄭立德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被告羅一珉則基於故 買贓物之故意,先由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利用長程 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 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 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 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 )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被告羅一珉, 再由被告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昌庭、黃長裕駕 車前往拿取,被告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被告許定朋 後,再由被告許定朋分交予被告侯景文、鄭立德。 ㈡、不知情之原告仍按月支付坤億公司、山隆公司、宏大公司及 久井公司等特約加油站明顯高於正常運輸機具用量之油料費 用。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分別受有販售原告所有柴 油之侵占利益,被告羅一珉受有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購 買原告所有柴油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柴油被侵吞之損害,被 告等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業務侵 占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提起公訴, 並以故買贓物罪對被告羅一珉提起公訴。是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羅一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 鄭立德、羅一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1,096,109元。 ㈢、並聲明:1、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應連帶給 付原告21,09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均對原告主張之內容 及金額不爭執,只是沒有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於附表所示期間同 謀盜賣原告之柴油,而由被告羅一珉收買上開贓物,總金額 達21,096,1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柴油價值計算表、嘉義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行 車紀錄表電子檔、加油站交易明細紀錄表電子檔、柴油歷史 價格電子檔(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定朋、侯景 文、鄭立德、羅一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盜贓之故買、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 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之 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 、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 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之人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同謀於附表所示期間 盜賣原告之柴油,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為自屬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 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 立德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亦為被告許 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連帶賠償21,096 ,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羅一珉之故買贓物 行為,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原告為 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羅一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 情,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同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 數額,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羅一珉賠償21,09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 立德、羅一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詳本院卷第31至3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㈣、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 德及被告羅一珉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而負同一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 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命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定朋 、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為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侵占期間 侵占油資價值 (新臺幣) 1 許定朋 106年1月至113年3月 9,665,653元 2 侯景文 106年1月至111年12月 8,844,395元 3 鄭立德 109年5月至112年2月 2,586,061元 合 計 21,096,109元

2024-10-04

CYDV-113-重訴-33-20241004-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 襲,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04

CYDV-113-重訴-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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