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