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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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因是乙○○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影響了其意思表示和辨識能力。法院選定謝依庭為乙○○的輔助人。乙○○在簽訂新保險契約、變更保險契約,或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需要經過輔助人的同意。主要是因為乙○○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且在智能、保險契約等方面有受影響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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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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