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淑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高翔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大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詹坤霖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對於其所管領之樓頂平台地板維護不當造成原告漏水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合理維修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當?
原告請求車馬費、慰撫金有無理由?逐一分敘如下。
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181,000 元部分,提出附件4 之捷
鴻公司報價單、鄭師父工作室報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金額
太高,並提出被證2 威立公司新臺幣28,000元之報價單為證
。本院審酌:附件4 與被證2 之報價單,其工程內容均係防
水抓漏,被證2 報價單業已就其工法係鑽孔埋針高壓灌注以
阻絕漏水乙節詳予記載,堪認被證2 所示工法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從頂樓抓漏等語,惟
兩造、本院均非抓漏專業,原告就本件有花費高達新臺幣
181, 000元以供回復原狀乙節,未實際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差額部分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所舉附
件4無從認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原告請求往返法院與住家之交通費,並主張:被告失職不作
為導致我不得不提起訴訟等語,核與本件漏水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5,000 元,審酌原告確因本件漏水造
成身心痛苦,其請求新臺幣5,000 元亦無過高,應予全額准
許。
六、故本件准許之範圍為新臺幣28,000元+ 新臺幣5,000 元=新
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55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