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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淑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高翔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大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詹坤霖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對於其所管領之樓頂平台地板維護不當造成原告漏水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合理維修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當? 原告請求車馬費、慰撫金有無理由?逐一分敘如下。 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181,000 元部分,提出附件4 之捷鴻公司報價單、鄭師父工作室報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金額 太高,並提出被證2 威立公司新臺幣28,000元之報價單為證 。本院審酌:附件4 與被證2 之報價單,其工程內容均係防 水抓漏,被證2 報價單業已就其工法係鑽孔埋針高壓灌注以 阻絕漏水乙節詳予記載,堪認被證2 所示工法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從頂樓抓漏等語,惟 兩造、本院均非抓漏專業,原告就本件有花費高達新臺幣 181, 000元以供回復原狀乙節,未實際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差額部分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所舉附 件4無從認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原告請求往返法院與住家之交通費,並主張:被告失職不作 為導致我不得不提起訴訟等語,核與本件漏水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5,000 元,審酌原告確因本件漏水造 成身心痛苦,其請求新臺幣5,000 元亦無過高,應予全額准 許。 六、故本件准許之範圍為新臺幣28,000元+ 新臺幣5,000 元=新 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