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V-113-湖簡-1553-202412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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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淑芳告大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為漏水問題要求賠償。法院認為社區管委會維護不當造成王淑芳家裡漏水,但維修費用的認定有爭議。王淑芳請求的181,000元修復費用,法院只認可威立公司28,000元的報價。另外,王淑芳還要求交通費和精神賠償,交通費沒被准許,但精神賠償5,000元獲得支持。所以,法院判決大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王淑芳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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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淑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高翔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大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詹坤霖  住○○市○○區○○路0號1樓管理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對於其所管領之樓頂平台地板維護不當造成原告漏水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合理維修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當?   原告請求車馬費、慰撫金有無理由?逐一分敘如下。 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181,000 元部分,提出附件4 之捷鴻公司報價單、鄭師父工作室報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金額   太高,並提出被證2 威立公司新臺幣28,000元之報價單為證   。本院審酌:附件4 與被證2 之報價單,其工程內容均係防   水抓漏,被證2 報價單業已就其工法係鑽孔埋針高壓灌注以   阻絕漏水乙節詳予記載,堪認被證2 所示工法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從頂樓抓漏等語,惟   兩造、本院均非抓漏專業,原告就本件有花費高達新臺幣   181, 000元以供回復原狀乙節,未實際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差額部分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所舉附   件4無從認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原告請求往返法院與住家之交通費,並主張:被告失職不作   為導致我不得不提起訴訟等語,核與本件漏水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5,000 元,審酌原告確因本件漏水造   成身心痛苦,其請求新臺幣5,000 元亦無過高,應予全額准   許。 六、故本件准許之範圍為新臺幣28,000元+ 新臺幣5,000 元=新   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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