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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 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4-橋簡-101-202502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67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聯生醫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533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補-86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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