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
生紙壹包及酒精噴灑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
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其知悉自己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向不知情
之友人林濬宏、黃瑞榮表示其持有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鑰匙
遭竊,無法進入辦公室,請2人協助開門,由林濬宏自現場
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撬開大
門後,林濬宏、黃瑞榮即離去,蕭鳳珠則進入辦公室,嗣於
同日22時5分許,竊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
噴灑罐1罐(均為大湖天后宮所有、大湖天后宮主任委員廖
文魁所管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文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
宮,請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
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
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
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
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一事,拿取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是因
為我要去大湖天后宮外面的公共廁所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請不知
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
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
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卷第129至131、1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47
至148頁)、證人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6、123至124頁)、證人黃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
(見偵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原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
2年7月15日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業據證人廖文魁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47
至148頁),並有大湖天后宮公告1份(見偵卷第59頁)、被
告出具之辭職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係大湖天后宮所有
、由大湖天后宮幹事管領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於案發時就上開物品已無管領權限,其拿取上開衛生紙及酒
精噴灑罐後,旋即離開大湖天后宮,核屬破壞告訴人廖文魁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係於11
2年7月6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職務,
另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將於112年
7月11日17時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大湖天后宮,並不再以大湖
天后宮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有辭職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已非大湖
天后宮之幹事乙情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
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
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
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如廁需要始拿取上開物
品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遂行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
幹事,竟仍恣意拿取大湖天后宮所有之物品使用,所為固有
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
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
2頁),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係供己如廁使用,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現已69
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
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末以,被告於
112年7月間雖有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亦係因大湖天后宮幹事解聘任之糾
紛所引起,除此等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身心狀況等
節,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
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價值僅約150元,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③被告自陳係因如廁
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
度;⑤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
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
員協助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兒子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⑦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月,對照於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身心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係自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屬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41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