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3-易-414-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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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 生紙壹包及酒精噴灑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 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其知悉自己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濬宏、黃瑞榮表示其持有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鑰匙遭竊,無法進入辦公室,請2人協助開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撬開大門後,林濬宏、黃瑞榮即離去,蕭鳳珠則進入辦公室,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竊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均為大湖天后宮所有、大湖天后宮主任委員廖文魁所管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文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 宮,請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一事,拿取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是因為我要去大湖天后宮外面的公共廁所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請不知 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47至148頁)、證人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123至124頁)、證人黃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見偵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原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7月15日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業據證人廖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47至148頁),並有大湖天后宮公告1份(見偵卷第59頁)、被告出具之辭職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係大湖天后宮所有 、由大湖天后宮幹事管領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案發時就上開物品已無管領權限,其拿取上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後,旋即離開大湖天后宮,核屬破壞告訴人廖文魁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職務,另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將於112年7月11日17時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大湖天后宮,並不再以大湖天后宮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有辭職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如廁需要始拿取上開物品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遂行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竟仍恣意拿取大湖天后宮所有之物品使用,所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2頁),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係供己如廁使用,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末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雖有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亦係因大湖天后宮幹事解聘任之糾紛所引起,除此等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身心狀況等節,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價值僅約150元,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③被告自陳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度;⑤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兒子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⑦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月,對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身心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係自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屬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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