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吳旻桂
被 告 游森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東
興路3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3段與向上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
道,而擦撞亦沿車行方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至此,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踝部、左肘
部及左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
共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所得扣繳憑單是年收,獎金也是不固
定的,並不能證明是固定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暉診所診
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至11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肇事路
口時,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誠保經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
以近三個月即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平均月薪為21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0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本件事故前
之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⑵經查,依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週」,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為本件事故後二週即112
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共14日為宜。至原告主張之月
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
細,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又其112年10月至同
年12月期間之薪資入帳金額分別為47,848元、50,313元、53
4,977元,其前後落差極大,此期間之收入可能包含年度獎
金或其他費用結算,若將534,977元扣除10月至11月薪資之
平均49,081元,可認定為原告所獲得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並加上49,081元後,可推論原告之月均所得為89,574
元【計算式:(534,977-49,081)÷12+49,081=89,57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2年所得為1,0
17,108元、113年所得為1,214,289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之月均所得水平約在85,000
至100,000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堪可
採信;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薪資轉帳明
細之平均89,574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頁),做為請求工
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在41,801元【計算式:89,574元÷30×14日)=41,801
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休養
2週外,此期間門診治療7次,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為保險經紀人處經理
,月收入約10萬;被告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遊藝場早班助理
,月薪為4萬,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
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1,801元、精神慰撫金13,000元,合計共54,801元(計
算式:41,801+13,000=54,8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31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