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雷詠翔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9、63、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民國72年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
張○○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
憑(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就起訴之罪名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家人與他人之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貿然
為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未成年之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新竹縣湖口鄉○○國民小學同學,其子課後返
家哭訴經常遭張○○指正行為,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
22日12時44分許,接其子放學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段
○○巷巷口旁工地,偶遇張○○及其祖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擊張○○之右臉至胸口部位,致張○○受有右臉挫傷、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之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及其祖母談話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大人講話,只有拍被害人肩膀,沒有做出暴力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之女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
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SCDM-113-易-115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