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萓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1
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士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萓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萓葶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3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林文濱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文濱之損
失,然因履行期間未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文濱分文,
且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甘勝文、郭雲卿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高萓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萓葶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萓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林文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天剛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甘勝文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
人郭雲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敦南資本AP
P頁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獲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文濱、甘勝
文及郭雲卿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濱 113年1月28日9時56分許 向告訴人林文濱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 70萬元 2 甘勝文 113年5月27日 向告訴人甘勝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 27萬2135元 3 郭雲卿 113年3月14日 向告訴人郭雲卿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但需繳納認購金等語 113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34萬7634元
SLDM-114-審簡-2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