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訴-353-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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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壹枚及「 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博為獲取不法報酬,與黃榮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曾承博知悉3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由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LINE通訊軟體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鍾秀鳳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嗣再表示自己很忙,故請助理「張文傑」與鍾秀鳳聯繫,向鍾秀鳳表示可加入天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鍾秀鳳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致鍾秀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5次(其他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曾盛博有參與),其中第4次與鍾秀鳳相約於113年4月8日16時多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口之惠城公園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遂由黃榮進指派曾承博前往收款,曾承博即駕駛其母親羅秋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不實憑證,出面向鍾秀鳳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予鍾秀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秀鳳、天剛投資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曾品洋。曾承博收款後,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秀鳳表示要提領獲利,惟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承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9-6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67-6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120、13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45-153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1、12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較有利被告。  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榮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及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以偽造之文書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收款單據憑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獲取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拿 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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