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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稱本案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丁○○係本案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乙○○係本案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 本案建物2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詎甲○○明知本 案建物之樓頂平臺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出租樓頂平臺, 應先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即丁○○、乙○○之同意,竟未得丁 ○○、乙○○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 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 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甲○○就92年9月15 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另甲○○就以下㈠至㈣所涉竊佔罪嫌,業經原 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租約 到期後,甲○○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 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 利益。  ㈡甲○○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 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 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 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甲○○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 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15, 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4元之利益。  ㈣甲○○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乙○○之印文,而偽造丁○○及乙 ○○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 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 每月14,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 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 出租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 用面積各為6.27、3.24平方公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期 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 條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 範圍之權利。嗣甲○○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及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其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免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行,辯稱:這是經 過他們同意才去簽約設立基地台,這個基地台連續約20幾年 ,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如果未經他們同意是不可能的,我 確定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約,台哥大說只要我簽名即可等語 (本院卷第91、99頁)。經查:  ㈠被告、乙○○、丁○○各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所有 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時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丁○○、乙 ○○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 人丁○○、遠傳公司工程師潘○○、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 至35、39至41、189至192頁),復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遠傳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二地 一字第1110005049號函檢附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 0009493號書函檢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遠傳公司陳報狀 檢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838號函及112年4月18日二地一字第11 20002221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 第1120005525號函檢附二林鎮豐田段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台 哥大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23020490號函、 被告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40 、55至59頁、偵卷第53至136、151至159頁、原審卷第85至8 7、91至97、225至249、427至46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有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一人處理等 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 偵卷第1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先生去跟 他們講好,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所以由我出面跟台哥大簽 約,同意書上丁○○、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何 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 第68至70頁),又供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不能讓我跟遠 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候,想說兄弟 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很好,什麼事 情都用講的,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是我先生跟丁○○的先生講的 等語(原審卷第370頁),又供稱:電信公司只叫我簽我的 ,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我不知道有沒有再簽他們 的,我沒有簽他們2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420頁)。依被 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親自向丁○○、 乙○○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是電信業者自己找丁○○、乙○○簽名等語,另改 稱是其丈夫去取得丁○○、乙○○或丁○○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否認犯行之所述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⒉本案證人丁○○、洪○○、乙○○、洪宗賢、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 師陳○○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 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信 業者拆除基地台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上面有我們 的簽名,但是簽名字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警卷第11、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架設基地台,我問被告的先生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樓頂搭建基地台沒有問過我的意見; 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或 乙○○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或被 告自己去刻的,我們從來都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偵卷第17 4、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 ,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 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 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 ○心軟又讓他們簽一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 沒有說;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 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69頁)。  ⑵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搭設基地台這件事,因為那時 我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就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 10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可以 ,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71、372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意 頂樓放置基地台,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過印章等語(原 審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已經離婚了,乙○○ 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我 沒有住過本案建物,我很少回去,本案建物是由我前妻居住 ,丁○○或洪○○沒有告訴我過本案建物頂樓怎麼使用的事情, 我知道這件事是後來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才跟我講;我 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基地台這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90、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丁○○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大公 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則無論被 告前開所述是其親自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是其丈夫或 台哥大公司取得丁○○、乙○○之同意等語,均與證人丁○○、乙 ○○所述不符。  ⑵證人陳○○雖非當時承辦人員,然證人丁○○證稱台哥大公司沒 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過印章等語,再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租賃契約內容 (偵卷第99、107、117、127、153至155頁),均係被告個 人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包括 丁○○、乙○○;另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內容均為丁○○、乙○○同意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言 ,出租人僅為被告,至於被告與丁○○、乙○○如何分配使用收 益權限,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台哥 大公司自無可能主動去找丁○○、乙○○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 因此,應以證人陳○○所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 ,以及證人丁○○所述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 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丁○○、乙 ○○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丁○○ 、乙○○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本案建物,都沒有 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證人丁○○、乙○○均證稱沒有同意架設台 哥大、遠傳公司基地台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洪宗賢 證稱:沒有住過本案建物,很少回去,架設基地台的事是開 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丁○○、乙○○、洪宗賢所述均不相一致。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丁○○之子洪○○有同意其續約等 語(原審卷第368頁),然證人洪○○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 己認為你們要裝基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 佐以證人丁○○亦證稱: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 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基地台遷離,我兒子才 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並未代 表其家人(包括丁○○)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 約,而是要求被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證人丁○○本人到庭後之簽名, 可知證人丁○○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 氏「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 」字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 第171、177頁、原審卷第377頁),例如原審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 丁○○」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之簽名與證人丁○○   本人親自簽名之特徵顯有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丁○○」之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甚明。  ⒌至於證人乙○○簽名部分,因乙○○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訊問, 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在證人結文上係按捺指印,而未曾 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乙○○」之 簽名,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印章等語,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丁○○」簽名均非丁 ○○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乙○○」簽名亦非乙○○本 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丁○○、乙○○ 、洪宗賢、洪○○所述不符,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之「丁 ○○」、「乙○○」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而證人丁○○、乙○○所述未同意架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 問過其意見等語,與其他證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 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人簽署乙節相符,自應以證人丁 ○○、乙○○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並未取得丁○○、乙○○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之租賃契約,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均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既然係由被告提出予台哥大公司,且丁○○、乙○○均未簽署上 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乙○○」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 有權人同意書偽造丁○○、乙○○之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丁 ○○及乙○○均同意由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 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丁○○及乙○○,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只須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 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證人丁○○、洪○○固 均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然證 人丁○○亦證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 同意等語,證人洪○○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基 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足見證人丁○○縱然 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同意被告 簽約,證人洪○○則並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況且,被 告與遠傳公司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訛。  ㈤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 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參照);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 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 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為本案 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按其應 有部分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未經本案建物其他共有 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設備所佔面積雖僅9.51平方 公尺,而不及於樓頂平臺之全部,惟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 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㈥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為 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被 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於109年 8月6日已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1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偵卷第57、61、69頁) ,且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乙節,亦有協議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59頁),足見被 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洪○○,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另被告亦供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 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原審卷第4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 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 9.51平方公尺(即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所佔範圍),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係至109年8月6日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丁○○、乙○○簽名及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共9.51 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 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 屆滿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 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佔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各罪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本案建物 其他共有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 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損害丁○○、乙○○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 是以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 金利益,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積極為「 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 的」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丁○○、乙○○諒解、也 未賠償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現在沒辦法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 01、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簽 名及印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簽名及印文、 「乙○○」之印文【按:其上原載有「乙○○」之簽名,但又被 畫上直線,足認立約人已刪除「乙○○」之簽名,自非屬法律 意義上之簽名】,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 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丁○○」 、「乙○○」之簽名、印文,惟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 約人之姓名,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 不在沒收之列。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 交付台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 為本案建物所坐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 部分為49600分之20196(原審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3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 (1-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原 為5年,惟被告供稱: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 等語,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 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 109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 萬2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 所得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 =481,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惟前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 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之租金, 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1,274,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1,274,0 00×(1-2019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 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竊佔 罪,均係未經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丁○○、乙○○同意,將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擅自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 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基 地台等語(偵卷第174頁),而該等電信設備架設在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為顯而易見之物,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 屬本案建物之住戶,於電信公司在在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架設 電信設備之初即能看見,卻讓被告繼續與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架設電信設備,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 ○○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及自身權益之維護,難認全無責任。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語 (原判決書第14頁),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 審酌上述事項後,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印文及簽名、「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381-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美國公司EESQUARE SPERSTORE C 0RP.(後改名F5 AEROSPACE INC.,下稱F5公司)購買ThinK om天線2台(含電源供應器及阻抗器,下稱系爭天線),已 付清價款,並分別於111年12月及112年3月間陸續收受貨品 。嗣因測試天線需求,而於112年6月20日將兩批整箱之天線 ,交由訴外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保管 ,並與之簽訂「代保管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訴外 人雅太公司開箱後,發現第一批天線貨品錯誤,經原告反映 後,訴外人F5公司再於112年8月間補寄正確之產品,其中即 包含料號「0000000-000」。 (二)被告嗣因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發生貨款爭議,而請求扣押其財 產,卻於112年9月13日查封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天線部 分零件認屬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而指封,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112年9月14日新院玉112司執全助莊字第129號執行命 令動產附表編號10-12號(如附表所示)查封在案。雖經原 告檢附相關文件聲明異議,被告仍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非 原告所有,而不同意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三)惟由附表編號10-12之產品序號、組裝照片,渠等之PART NO .及Customer PART NO.,與系爭聲明書第5條附表所示之料 號相同;且由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位,亦可見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 .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0000000-000 ,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之物。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貨物 名稱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即為 附表編號10之物,足證附表編號10-12之物確為原告向訴外 人F5公司購買之系爭天線部分零件。加以112年3月1日、112 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案號均為CAZ000000000,價格均為826, 600美元,運費1,000美元,與訂購單所載金額827,000美元 、採購合約品項Antenna SKT Package相符。另由111年12月 1日進口報單與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主提單號均為000-00 000000,益證後者為訴外F5公司因前者寄送錯誤而補寄。凡 此均可證明該等扣押物為原告所有。  (四)是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附 表編號10之物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天線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雅太公司屬同一外資集團,關係密切,且附表 編號10之物係在訴外人雅太公司之辦公處所,由其占有中, 復屬業務範圍內之物,故應為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況由原 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訂購單,無法看出購買之產品即為附表 所示之物;且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中,亦 未見附表編號10之物;財產入帳申請書則與本件標的無關, 復無法證明係屬系爭天線組合之一部分;顧問服務契約書無 從證明附表編號10之物屬原告所有,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可能係原告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分散其財務,使債權人難 以求償之手段。 (二)證人曾建銘之證述有多處矛盾、不合理及與事實不符,其既 證稱附表編號10之物為原告所有,卻又提到自己不清楚、並 非親身經歷、或無實際看到貨品狀況云云,不具證明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動產為其購買並擁有所有權,僅係交 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所 示(見卷第23-26頁、185-196頁),可知原告曾於111年間 ,以美金827,6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Antenna SKT Package」即系爭天線,約定分2批進口寄送,原告並 已支付價款完畢。原告嗣於111年12月、112年3月間,陸續 收受上開貨品,且因訴外人F5公司出貨錯誤,而再於112年8 月間補收正確商品,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主提單號碼均為00 0-00000000、案號為CAZ000000000之111年12月1日及112年8 月5日進口報單,以及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第27-29頁、197-198頁);而由進口報單載明起岸價格 為827,600美元、貨物名稱為「ANTENNA SKT PACKAGE FOR S ATELLITE」、賣方為訴外人F5公司,均核與訂購單所載一致 乙情,足證上開進品報單所進口者,即為前揭訂購單及買賣 合約所購買之物。又其中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 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載明Box2內容物之Cust 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 0000000-000,另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Box2內容物之Custom er PART NO.為0000000-000,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10所 查封之物,此經本院將上開報關資料,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之查封物照片相互比對後,顯示兩者規格明細相同 乙節得證;加以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2、11為原告購買之 物(見卷第71頁),自堪認定附表編號12、11、10所示之物 ,應確為原告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系爭天線之部分零件無疑 。   2.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示(見卷第21頁),可 知原告曾於收受前2批貨品後,將所有之ThinKOM Ka2517衛 星天線設備交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並經該公司於112年6 月20日出具代保管聲明書,而其中第5條所載之保管物件, 「料號(Part Number)」欄位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物,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 表編號12、11、10物品規格相同。再參酌時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職務之證人曾建銘,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原告因承 攬中科院案子,而自美國購買一批設備,並於112年間將陸 續收到之設備,委託交由技術導向之訴外人雅太公司進行測 試,兩家公司簽有顧問合約,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共100萬元 等語明確(見卷第102-105頁),即對原告將系爭天線交由 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之理由 ,作有詳細且符合常理之證述 ,並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書 所載內容吻合(見卷第175-17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附表編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並交由訴外人雅 太公司保管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雅太公司均隸屬同一事業集團,雅太公 司所立代保管聲明書有倒填製作日期、第2張進口報單有虛 偽記載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用印與F5 公司簽訂以系爭天線為標的之買賣合約,有原告用印申請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與雅太公司之債務 糾紛緣起自雙方於111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軟體買賣契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可參, 從而原告與F5公司締約時,無從預見被告與雅太公司日後將 有債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先以原告名義與F5公司締約,進 而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並虛偽記載、簽立代保管聲明書並倒 填製作日期,以規避被告向法院聲請對雅太公司所為之系爭 執行事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4.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證人曾建銘之證詞,堪認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則 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尚屬可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筆 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天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0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1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2 電源供應器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2025-02-26

SCDV-113-重訴-6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粘素嬌係系爭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 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洪添福係系爭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 縣○○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將系爭建物2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振嘉。詎李麗 花明知系爭建物之3樓及4樓頂樓均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 出租頂樓平臺,應先得其他樓層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竟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 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 面積共8平方公尺,下稱台哥大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 (李麗花就92年9月15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 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另李麗花以下㈠至㈣ 所涉竊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租約 到期後,李麗花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時,向台 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 ,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㈡李麗花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及 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李麗花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 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 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 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 4元之利益。 ㈣李麗花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之印文及署押、洪添福之印文,而偽造 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5年,租金每月1萬4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另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 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用 面積各6.27、3.24平方公尺,下稱遠傳電信設備),租期自 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 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千元,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物頂 樓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 圍之權利。嗣李麗花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 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 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 益。 二、案經粘素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麗花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418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並提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事實,對於竊佔部 分也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 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 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經查:  ㈠被告、洪添福、粘素嬌各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 所有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時,同時提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粘素嬌、 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人粘素嬌、遠傳公司 工程師潘淑真、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至35、39至41、189 至192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遠傳 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27 號函、111年8月16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49號函並附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 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 約、遠傳公司陳報狀並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838號函及112年4 月18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221號函並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 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525號函並附○○鎮○○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 刑事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112年10月12日台 信中維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0、55至59頁、偵卷第25至23 、53至136、151至159頁、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7、235至 249、427至4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 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其中就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每月租金1萬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20頁),然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可知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5千元;㈣所 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4千元;㈤所示租賃契約,每 年租金16萬8千元,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4千元(見偵卷第99 、107、117、127、154頁),是被告所辯與租賃契約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應以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為 準。  ㈢被告辯稱: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或續約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的兒子洪群翔的同意,我 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應該是電信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的等 語如前,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未取得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其等之簽名及印文,並擅自將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排除其他樓層 住戶使用該等平臺範圍之權利?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並認定 如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 蓋,我認為他們是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處理等語(見警 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 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見 偵卷第1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丈夫在世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才去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 備,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洪添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 不能讓我跟遠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 候,想說兄弟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 很好,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是我先生去跟粘素嬌的先生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又稱: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 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 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0至421頁)。則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有親自向粘素嬌 、洪添福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電信業者自己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另改稱是其 丈夫去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⒉卷附證人之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證人粘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簽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 信業者拆除基地台(指台哥大或遠傳電信設備,以下均統一 用語為「電信設備」)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但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14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悉頂樓平臺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我問被告的配偶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頂樓平臺架設電信設備,沒有問過我 的意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 或洪添福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 或被告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174、190至19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 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 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 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群翔心軟又讓他們簽一 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沒有說;簽約的事從 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 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 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 6至369頁)。  ⑵證人洪群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架設電信設備這件事,當初 我年紀小,不知情,據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10 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 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 頁)。  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 意裝設電信設備,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粘素嬌已經離婚了,洪 添福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 ;我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我很少回去,系爭建物是由我前妻 居住,粘素嬌或洪群翔沒有告訴我過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的事 情,我知道這件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告訴的;我沒 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電信設備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⑴證人粘素嬌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 大公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洪添福所述相符。則 無論被告所辯是其親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或是 其丈夫或台哥大公司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均與證 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不同。  ⑵證人陳智華雖非當時承辦人員,但考量證人粘素嬌證稱:台 哥大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如前,證人洪添福也未證稱 台哥大公司曾詢問過其意見,佐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租賃契約內容,均係被告個人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人不包括粘素嬌、洪添福(見偵卷第99、107、117、12 7頁);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內容 均為粘素嬌、洪添福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 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見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而言,出租人僅 為被告,至於被告與粘素嬌、洪添福如何分配使用收益權限 ,與台哥大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 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自無可能主動去找粘素嬌、洪添福 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應以證人陳智華所述所有權人 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以及證人粘素嬌所述台哥大公司 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 己去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所 述相左,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系爭建物,都沒 有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而,證人粘素嬌、洪添福證稱沒有同 意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備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 洪宗賢證稱:沒有住過系爭建物,很少回去,架設電信設備 的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 語如前。從而,被告所辯與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洪宗賢均 不同。  ⑷被告另辯稱:粘素嬌之子洪群翔有同意其續約等語。然而, 證人洪群翔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備 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佐以證人粘素嬌證稱: 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群翔並未代表其家人(包括粘 素嬌)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約,而是要求被 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可 知粘素嬌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氏「 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字 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見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第1 71、177頁、本院卷第377頁),例如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 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粘素 嬌」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見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特徵 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 嬌本人所親簽。 ⒌至於洪添福簽名部分,因洪添福於偵查階段並未受傳喚到庭 ,且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在證人結文上是按捺指印,而未 曾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洪添福 」簽名。但既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不曾簽 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如前,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 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嬌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 洪添福」簽名也非洪添福本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 洪添福、洪宗賢、洪群翔所述矛盾,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之「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 辯有以上瑕疵,顯不足採。反之,證人粘素嬌所述未同意架 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與以上其他證 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 人簽署一節相符,自應以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契約, 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情,均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 有權人同意書既然是由被告提出給台哥大公司,且粘素嬌、 洪添福均未簽署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粘素嬌」、「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 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 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 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 於粘素嬌及洪添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  ㈤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 隱密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是 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 知悉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7 號刑事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粘素嬌、洪群翔固然均 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但證人 粘素嬌也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 意等語,證人洪群翔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 信設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如前,足見證人粘 素嬌縱然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 同意被告簽約,證人洪群翔則也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 。況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疑。  ㈥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 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 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 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 「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 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 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 罪。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臺,按其應有部分亦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而 ,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設備所佔面積固然僅共9.51平方公尺,而不及於頂樓平 臺之全部,但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 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㈦再者,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 為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 被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期間 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洪昆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昆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61、69頁)。再 者,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一節,也有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足見 被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 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而,被告也辯稱:我從109年8、9 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 也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1樓 、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 頂樓平臺面積9.51平方公尺(即遠傳電信設備所占範圍),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是至109 年8月6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及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 101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頂樓平臺面積共9. 51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 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屆滿 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上開 5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 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損害粘素嬌、洪添福 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是以被告所為均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 ,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金利益,金額不小。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積極為「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 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簽名不 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不實陳述, 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粘素嬌、洪添福諒解、也未賠償2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現在沒辦法 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扶養,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 、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 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簽名及印文、「洪添福」之印文【 按:其上原載有「洪添福」之簽名,但又被畫上直線,足認 立約人已刪除「洪添福」之簽名,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 】,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所有 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印文,但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約人之姓名, 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不在沒收之列 。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交付台哥大公 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建物所座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部 分為49600分之20196(見本院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1- 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原 為5年,但被告辯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 了等語如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 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109 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萬2 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 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 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481, 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⒌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但被告辯稱109年8月即未收到租金等 與如前,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 則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 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000 0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 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000 0000×(1-1930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同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圍之權利。是被告 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有期徒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為被告3人各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竊佔犯行固然為認 罪陳述,但辯解如前,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記得 最早自何時起跟台哥大公司開始簽約,應該不只是自92年間 起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台哥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 0頁),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27至467頁)。  ㈤經查:  ⒈關於被告最早自何時起開始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被告雖辯稱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 台哥大公司等語如前,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顯示自87年8月25日起至93年7月27日,台哥大公 司每月均有匯款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35至467頁)。但經 檢察官向台哥大公司函調系爭建物之歷次租賃合約書,台哥 大公司函覆係自92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設置電信設備一節,有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 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見偵卷 第85至136頁),則被告所述最早開始簽立租約時間,即與 台哥大公司函覆之資料不符。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提出上開 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但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台哥大公 司係因何種原因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自難以佐證 被告此部分辯解。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自92 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 設備。  ⒉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 設電信設備,之後租約屆滿,被告又先後於如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續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後,均會在租約屆滿前再與台哥大公司續約, 則被告竊佔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行為,顯無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自92年12月15 日起即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彼時其竊佔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繼 續而已,不另論罪。  ⒊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3月4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於同年月14日繫屬該署開始實施偵查,而經 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3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3月4日芳警分偵字 第110001865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3 日彰檢原正字111偵4150字第1129000241號函及其上收文章 戳、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自92年12月15日起迄 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111年3月14日時止,已逾 18年,本案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被訴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之 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因此部分竊佔犯行與上揭 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印文及簽名、「洪添福」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麗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CHDM-112-訴-16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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