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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翌(11)日 」均更正為「同(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陳全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明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天藝 商旅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1-23

KSDM-114-交簡-4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78、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1、31851、412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婉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蔡 榮和、黃浩洋、李重儀、蔡勝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鈞博所有之財物得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榮和、黃浩洋、張鈞博、蔡勝宇、被害人李重儀、證人戴志 穎、周亦文、魏辰庭、江英睿證述相符,並有112年度偵緝 字第1879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 通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名下帳戶交 易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ATM 轉帳收據、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及江英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李重儀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帳務明細、信用卡消 費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附 之小承輕旅住宿資料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 偵字第41220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截圖照片、報案 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使告訴人蔡榮和為其償 付其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款項部分,令己得以免於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編號5部分,其所圖者乃轉嫁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蔡勝宇,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論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容有誤會。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 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及變更起訴法 條。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上開5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竊得之財物、利益,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榮和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利用IG通訊軟體(帳號b-51-h-66)與蔡榮和聯繫,佯稱遭男友騙了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從事服飾生意,因受疫情關係沒有收入,無法支付貨款,欲向蔡榮和借款云云,蔡榮和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張婉貞指示,陸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所涉詐欺部分均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清償張婉貞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債務,另向魏辰庭謊稱要接收友人之匯款,而取得魏辰庭右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蔡榮和匯入之款項領出,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5萬4,000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浩洋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恩)與黃浩洋聯繫,佯稱其母親酒駕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但因其包包遺落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表示下午2時才能將其包包歸還,需向黃浩洋借錢應急云云,致黃浩洋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張婉貞不知情之配偶江英睿(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貞再將款項領出。嗣張婉貞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黃浩洋,佯稱其母親車禍需開刀與辦理保險,需要醫藥費云云,黃浩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行政中心」前,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張婉貞,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4萬6,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李重儀 張婉貞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與李重儀相約出遊,李重儀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婉貞投宿之「天藝商旅」與張婉貞見面後,張婉貞即陸續向李重儀商借1,100元、100元及1,000元分別支付住宿費用、購買飲料與支付電信費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唱歌時,張婉貞竟向李重儀謊稱要繳付保險費云云,使李重儀誤信為真,李重儀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婉貞提領1,000元,張婉貞因而詐得1,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張鈞博 張婉貞於112年7月21日借宿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鈞博住處,嗣於7月23日某時許,張婉貞之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時,張婉貞竟徒手竊取張鈞博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衣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張婉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蔡勝宇 張婉貞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先向蔡勝宇佯稱錢包不見、手機壞掉,欲向蔡勝宇借款2萬元云云,蔡勝宇表示現金不夠但可先幫張婉貞處理手機部分,張婉貞遂以網購之方式,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某通訊行購買二手IPHONE手機1支,嗣再要求蔡勝宇至該通訊行拿取手機並代其墊付購機價款,並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待其取得手機後,自會給付蔡勝宇代墊之款項。蔡勝宇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付款取機交給張婉貞。然張婉貞經過相當時日始透過友人交付1萬元給蔡勝宇,然隨後即失去聯繫,張婉貞因而詐得6,000元之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戴志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 1萬1,000元 2 周亦文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4分 3,000元 3 魏辰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 ⑵110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 ⑶110年7月4日凌晨0時6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5,000元

2024-11-08

KSDM-113-簡-220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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