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交簡-47-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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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翌(11)日 」均更正為「同(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陳全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明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並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1)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天藝商旅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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