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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何淑滿 被 告 蕭宏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 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姻關係與主要財產概況  ⒈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登記結婚(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婚後同住基隆市,惟被告因警職調職於同年離開基隆 僅假日返家。嗣兩造子女分別於86、87年出生(於106、107 年成年),原告遂辭去工作專職扶養子女,於91年搬遷至 臺南後,於93年重新開始工作(國道收費員)。  ⒉兩造婚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基隆房屋】)登記被 告名下,頭期款約100 萬元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負擔部分後 ,自82年起即由原告以自有存款(含原告父親給予款)償還 該屋貸款,至85.07.03還清餘款共167萬3748元。該屋自89 年起至96.08出租他人(每月租金9000元、期間曾降租至800 0元),由原告取得租金供作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再 於102.07.31 將基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嗣兩造於111.07.14 兩願離婚,約定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負 債各自負擔,均拋棄對他方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價值 請求權。  ㈡本件婚姻中2 筆借款之請求   兩造雖離婚並約定互不行使法定財產制清算後之剩餘價值請 求權,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向原告為以下2 筆借款(共88萬 元,下稱【系爭2 筆借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離婚後夫 妻一方得請求他方償還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款項,且請求 方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 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婚姻關係 結束後,自應返還原告系爭2 筆借款金額。  ⒈第一筆借款(100.12.26 借款70萬元)   於100.12.26,被告將原告帶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強令原告 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後,以該筆款項清償其 債務:①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清償其貸款與 信用卡款各31萬2863元、12萬4565元、12萬0550元、②於翌 日至南靖郵局以郵政劃撥繳納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8 萬 0861元後,取走剩餘款項離去。  ⒉第二筆借款(102.06.05 借款18萬元)   於102.06.05 ,被告以自殺逼迫原告借與18萬元,由原告自 以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兩造女兒立帳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15萬5000元後,再由原告將自有現金3 萬元補足款項(5000 元部分,原告不主張)交由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台灣銀 行貸款17萬2568元(餘款7432元未經被告歸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基隆房屋產權歸屬  ⑴基隆房屋,原告除負擔部分頭期款外,因被告自82年間起不 繳貸款,並稱原告繳清貸款後該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 即自82年起清償貸款至85年還清貸款,雖被告至102 年始辦 理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自85年起,原告即為該屋實際所 有權人。此由該屋承租人賴文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於89年 承租基隆房屋時,雖係與被告接洽,惟月租係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於95年間其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該屋,經被告回復其 以原告無出售該屋意願(下稱【賴文龍證明書】),可證明 該屋自85年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有收取租金及決定是否 出售房屋之權利。  ⑵原告既自85年起為基隆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對該屋自有租金收益之 權利。被告辯稱就89年至96年之租金(共約76萬5000元)為 其應收款,自屬無據。  ⒉基隆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上第1 項)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以上第2 項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夫妻基 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為婚姻之普通效力(91.06.26立法理由)。可 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 責任之精神。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除負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另依民法第1 089 條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於84年辭職扶養子 女(86、87年出生)至93年始再重新工作,原告就基隆房屋 自89年至96年之租金(每月0000-0000元,共約76萬5000元 ),均用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尚不足該期間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89年為1萬5256元/月逐年調高至96年之1 萬76 55元/月)之半額,且另有家庭生活費用應支付。是縱認基 隆房屋租金收取權為被告,該等租金款項亦已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與扶養費。  ㈣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即系爭2 筆借 款清償被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023 條第2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 筆借 款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05.05 )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載。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法律依據  ⒈按消費借貸須基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僅證明金錢交 付,未證明借貸合意,不能成立借貸關係。主張借貸存在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  ⒉被告雖有自原告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惟被告 否認有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借款,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 合意,且其中尚有出自兩造女兒帳戶款項,是原告就其主張 借款關係,並未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111年 白河區家暴調解書,係離婚前後證據,與系爭2筆借款無關 。  ㈡基隆房屋租金歸屬被告房屋所有權   基隆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至102.07.31始以配偶贈與原因 移轉給原告,故該屋於89年至96.08 之出租期間,因產權仍 為被告所有,租金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租金已由原告 領取,當時係被告要求以該等租金償還原告債務。爰以該等 被告應收之租金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為抵銷 抗辯。  ㈢另依本院調得之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刷卡期 間100.10.17-101.01.27,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依該等 消費為電信費、油費、書局、餐費等均係家庭生活費用,被 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2 筆借款未主張借貸關係合意,且被告就系 爭2 筆借款金額以原告應返還之基隆房屋租金為抵銷,而被 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夫妻代償債務之請求權   按91.06.26修正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7條第1項), 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第 1018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夫妻之一方以 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第1023條)。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 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 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 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婚姻關係中夫妻借貸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就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他方借款,除 該借款經證明用於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而屬家庭生活費用性 質外,應屬該借款方之個人債務,屬法定財產制下獨立法律 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雙方各自以婚後財產扣 除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因該筆借款於借款人方係增加1筆 債務、於貸款人方則增加1筆債權,雙方就剩餘財產計算差 額時,該筆借款之債務與債權於計算中係相互抵銷項,故對 剩餘差額計算不生影響(即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總體財 產,該筆借貸存在與否,對總體財產不生影響,故該筆借貸 不影響分配結果)。  ㈡本件兩造於111.07.14離婚,約定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依前 述說明,剩餘財產之清算不影響夫妻間之借款請求權,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2筆借款之認定。經查:  ⒈於法定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關係舉證責任   現行法定財產制就夫妻個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外(依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個人債務自負 清償責任。本制度重點,在於該財產制消滅時之以不含繼承 、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之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個人債務後計算出 個人剩餘財產,再就算出之各自個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 配。是在此計算式上,就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間財產移動,因 夫妻間贈與及慰撫金係不算入剩餘財產計算項、夫妻間借款 於計算剩餘財產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參照夫妻間生活本難以 期待就各筆借款如同對外借款書立字據為證明,是考量舉證 責任之困難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修正立法意旨(基於夫妻平等 原則,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及 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應認對婚姻關係存續間之財 產移動,就取得財產者如主張係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者, 應就該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之財產移動,均應認財產 移出方毋庸舉證即有權要求受讓方返還該財產。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為相同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不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2筆借款款項,如 被告認其有權保有該等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款項 為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自原告無償取得該等款項或該等 款項屬慰撫金性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為實在,被 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 刷卡期間100.10.17 -101.01.27 ,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主 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依該等明細内容,尚無法認定確係 屬當時家庭生活費用,是尚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被告雖另以基隆房屋產權與租金收益為辯,然以:  ①基隆房屋之購買總價與價款支付,依現有事證(僅原告提出 之82.01.08被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182 萬元借據、土地銀行 於85.07.03出具之塗銷擔保債權219萬元抵押權之清償債務 證明書、原告自82至85.07.03共清償本利167萬3748元之還 款收據證明、原告收取賴文龍租金之郵局帳戶入帳資料), 該屋總價與頭期款部分,雖無相關確實資料,惟可認定由原 告負擔銀行貸款清償,參照賴文龍證明書所載内容(租約雖 由被告接洽惟租金係由原告收取並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於 Line對話對原告揚言檢舉原告基隆房屋未自住出租收益之用 語,應認基隆房屋雖至102.07.31 始贈與登記與原告,惟自 89年該屋出租時即已由原告收益並決定是否處分該屋,則原 告就提出之兩造當時約定原告繳清房屋貸款後房屋產權即歸 原告所有之主張,可認真正。  ②依前述說明,基隆房屋自85.07.03後,於兩造間已屬原告所 有,則該屋出租與賴文龍之租金收益,自歸屬原告所有。被 告主張該租金收益權歸屬其所有並提出與系爭2筆借款款項 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有系爭2筆借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筆借款金額。另原告請求自 被告受請求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103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劉鳳煌 訴訟代理人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底與訴外人王裔甄(下稱王女) 結識後,自100年春節後不久即到臺南市與王女同居,偶而 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嗣原告與前妻廖林碧蓉間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5號之離婚等事件於100年6月14日在本院和解 成立,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和解內容為原告願將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段 251之133、251之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8 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3875建號,門牌號碼:斗六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雙方之長子廖鴻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廖鴻祺與 廖鴻祺之配偶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二人與原告之前妻廖林 碧蓉即先於100年5月30日偷拿原告之印鑑章至雲林○○○○○○○○ (下稱斗六戶政)冒領印鑑證明書,再持其等偷拿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及原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 書張桂修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至今均 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或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於105年8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訴請本院調解 ,由本院以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88號調解事件處理,雙方 於105年10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05年12月 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此係因原告在 此之前尚處於離婚家變及與王女間多項民刑事訴訟案件,於 多方打擊腦力退化30%至40%及神智不清之情況下,在被告、 廖鴻祺、廖林碧蓉半脅迫下所簽下之調解筆錄。至被告所提 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款紀錄,乃係原告與被告之夫 即其長子廖鴻祺所為之借款,因原告當時賣臺南市的房子, 有錢要還,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另被告於105年8月間 即持所有權狀向系爭房屋之房客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被 告自112年12月底應返還租金84萬3,900元,又租金自113年1 月開始每個月1萬2,000元,12個月就是14萬4,000元,而被 告是月初就會收租金,到本件於113年12月言詞辯論終結時 ,合計是98萬7,900元,原告並請求自114年1月開始至系爭 房屋進行點交為止,每個月1萬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返 還原告98萬7,900元,並請求自114年1月開始至系爭房屋完 成點交為止,每個月1萬2,000元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移轉乃依原告與其前妻廖林碧蓉之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兩造並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為140萬元,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夫妻已 於100年6月23日分別匯款價金60萬元、80萬元,總計140萬 元予原告,兩造並委由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 記等相關程序,由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確有 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何需偷拿原告之印鑑章、離婚前 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及離婚後之身分證去影印。至雙方 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載日期固有些許疏漏,惟買賣 契約要素之價金及標的物仍互相同意,故應不影響其效力。 原告諉稱被告夫妻及原告前妻等人未受委任冒領其印鑑證明 ,且未經其同意盜取其證件及所有權狀等物,夥同地政士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稱該140萬元係向被告夫 妻借貸現金等語,均係其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恃,顯 屬無稽。又原告於100年間有3筆財產交易,當時原告係廖鴻 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原告並親自書寫便條紙交予廖鴻 祺供申報100年之綜合所得稅,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為 原告認定之合法財產交易。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 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如何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 均為其所有權之行使,與原告無關,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房屋租金云云,於法亦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  ㈠原告與廖林碧容於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離 婚等事件中和解離婚,其中有約定系爭房地願意出售予雙方 所生長子廖鴻祺,買賣契約另定。  ㈡系爭房屋業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  ㈢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系爭調解成立,約定原告要於105年12 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  ㈣被告夫婦有於100年6月23日匯款合計140萬元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同意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其目前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並無權使用收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是否為被告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取得印鑑證明私自辦理?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得使用 收益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 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 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 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 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 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 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搬離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住宅時,將全部數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及離婚 前之身分證影本等物置於該址客廳之書桌及未上鎖之抽屜及 櫃子裡,任何人均可隨時取得,被告夫妻及其前妻廖林碧蓉 等3人於100年6月14日系爭和解成立前之100年5月30日即偷 拿原告之印鑑章到斗六戶政冒領印鑑證明書使用等語(六簡 調卷第11頁);復於所提民事辯論要旨及理由狀陳稱:該印 鑑證明書非本人申請,原告在戶政事務所查過申請書非本人 之簽字,又原告於100年6月8日賣另一雲林縣○○市○○街000號 2樓之房子,的確需要印鑑證明書,但如有申請多餘,也不 是要用於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登記用的,因當時尚不知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如確有現存之印鑑證明書,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行取用仍屬盜用,當時原告並不住在家中,印鑑章 還在家中客廳抽屜中,且被告全家均有大門鑰匙,每天均可 在系爭房屋進出,且均知原告之全部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置 於未上鎖之抽屜中,隨時可取得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 33頁)。是原告對於印鑑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係爭執用以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其前往 申請,又縱係原告本人所申請,亦係遭被告盜取而得,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遭被告盜取,因此得以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變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針對此節,證人即承辦過戶之代書張桂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六簡調卷第39頁以下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 登記資料,這是你辦理的嗎?)對。」、「(這是何人委託你 辦理?)這是買賣件,雙方都有同意。」、「(何人委託你?) 他們都有同意,我才會辦,這是在我事務所簽的,我印象中 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合約書。」、「(印鑑證明也是他們自 己拿給你?)如果有委託,戶政事務所會將委任人和受任人都 有打在印鑑證明,這個上面沒有委任人、受任人,所以這個 印鑑證明應該是親自申請。戶政事務所的作業,有委託一定 要有委託書,印鑑證明書也有載明、核定及簽名,我們代書 不會接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且戶政事務所把關嚴格。」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觀諸該用以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發給日期為100年5月30日,下稱 系爭印鑑證明),其上並未有受委任人之記載(六簡調卷第57 頁),是系爭印鑑證明書應係由原告親自申請之可能性較高 ,當可排除係被告、被告之夫及原告前妻等3人盜用原告之 印鑑章並冒為原告之受託人前往辦理之可能性,原告雖復爭 執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並非其本人之簽字,然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為求慎重,續依職權調取原告於 110年5月30日印鑑證明之申請及份數資料,斗六戶政函覆意 旨略以:旨揭資料因本所101年以前印鑑證明書申請檔存資 料,依據檔案法第12條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8 條規定業已銷毀,歉難提供,有斗六戶政113年12月4日雲斗 戶政字第113000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441頁) ,依上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及廖鴻祺間有總價款140萬元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存在,表示該買賣契約上的簽名可能是因要過戶其 他房產予前妻時,遭到被告及廖鴻祺偽造(本院訴字卷一第1 50頁),並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匯款共計140萬元,係其 與長子廖鴻祺間之借款;被告對此則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及於100年6月23日匯款14 0萬元予原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至第86頁),主張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且當時價款業已付清 。就此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觀諸證人張桂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兩造都有同意,我才會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在 我事務所簽的,我印象中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合約書,買賣 契約是制式格式,每個標的物金額不同,我們才填上去,簽 名是原告親簽,日期有可能當時我的助理漏未填寫,但是並 不影響該合約之效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我們事務所提供 給兩造簽的,我確認原告有來過我事務所,但我不記得有來 幾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對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其提供兩造在其事務所同意簽署之情 ,證述明確。另參諸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對原告所寄存證 信函內容略謂:「廖憲忠先生您好,本人位於斗六市○○街00 0號一樓房子要清空予以整修後出售,請您近期內遷出並清 空您的私人物品。」(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兩造嗣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達成系爭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 原告)願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雲林縣○○市○○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愛國街149號)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即 被告)。」、「相對人(即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之冷氣 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即被告),且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 個人物品全部搬離。」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本院訴字卷一 第123頁),則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並請原告無條件遷出時,原告並未爭一詞,即同意遷出 ,此節當足以說明原告應早已知悉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否則豈會全未討論何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同意 無條件遷出?是被告陳稱雙方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並知悉所有權已移轉之事,即屬有據。原告就此雖又主 張系爭調解係因於多方打擊下腦力退化30%至40%及神智不清 之情況下,在被告、其子廖鴻祺及其前妻廖林碧蓉之半脅迫 下所簽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原 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是否會在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下,全未為自己主張權利而選擇無條件遷出 ,容有可疑。又原告係被告之夫廖鴻祺之受扶養親屬,並由 廖鴻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12月9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13230 9325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本 院訴字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稱 該供申報所得稅之便條紙紀錄為其所書寫(本院訴字卷一第2 25頁),觀諸該便條紙上有「財產交易所得」、「斗六市○○ 街000號」之書寫文字(本院卷一第213頁),則原告是否不知 系爭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堪存疑,自難認原告所稱 系爭房地係遭被告偽造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為真。  ㈤原告雖又陳稱:代書張桂修係被告之夫廖鴻祺雲林國中之同 窗同學,關係特殊,其於審理中所證之詞不實,經其提問其 有幾件過戶案件係由代書張桂修辦理,代書張桂修對此並無 法回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 合約書,然買賣雙方不同時在場,如何了解雙方之各自條件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無日期及買賣條件,純屬造假,又系 爭房地於100年間之時價約560萬元至580萬元,何以會賣140 萬元,被告如無用非法手段取得所有權,為何不在過戶後即 刻點交房屋,反而在過戶登記5年後之105年8月才要求遷讓 點交系爭房屋,又私下強行收取房租等語。惟查,系爭房地 之移轉及原告因系爭和解離婚移轉其他房地予前妻,均係發 生於100年間,本無可能期待當時委辦之代書能在無相關文 件提示下,還能對當時受託辦理之房地筆數迄今仍記憶猶新 ,且原告與被告之夫廖鴻祺為父子關係,並非一般單純互不 相識之投資買賣關係,委辦之代書亦非與廖鴻祺不相識,此 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與廖鴻祺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先行協 議,委辦代書對雙方協議之內容亦已知悉,則並無商請雙方 同時到該事務所排坐簽立書面之必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要 素在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未見填 載日期,然此或係因雙方並非同時到場簽立書面所造成之疏 失,又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並非一律以市價為標準,亦受雙方 之議價能力、親誼關係或其他考量而受影響,倘一方急於獲 取資金變現,或雙方有特殊親誼關係,或有其他私下交付使 用之約定等考量,則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買賣標的物 ,並非罕見,自難僅以買賣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即論斷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偽造。亦不能排除被告暫無使用或 出售之需求,而未積極請求原告立即遷出。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一個代書對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離婚 後尚留有配偶名字,以及房地被扣押是否可辦所有權過戶都 弄不清楚,當什麼代書?或係因好朋友急著委託而蠻幹,而 身分證影本在離婚後如尚有配偶名字是無效證件,其怎麼會 交給代書張桂修使用?否則其怎麼會在辦理其他3戶房產過戶 予前妻時,拿刪除配偶姓名的正確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過戶 等語。然查,系爭房地前經斗六地政以100年3月1日斗地普 字第25950號函覆本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因原告之前 妻廖林碧蓉請求撤回執行,由本院於100年7月5日函請斗六 地政辦理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乙情,有本院100年7月5日雲 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5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按(六 簡調卷第33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00年7月13日始完成移轉 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27頁、第34頁、第40頁),可見斗六地政係於塗銷 查封登記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此雖質疑代書張桂 修何以會於系爭房地解除假扣押查封及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取得新身分證前之100年6月21日即向地政機關遞件 提出移轉申請,並遭地政機關通知補件,質疑其同意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真實性。然查,原告及其前妻廖林碧蓉前於 「100年6月14日」即在本院以將系爭房地售予雙方長子廖鴻 祺為條件成立系爭和解,已如前述,是原告與長子廖鴻祺如 已有達成協議,於「100年6月21日」委託代書為其等前往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時序上尚無違背之處。而 當時代書張桂修雖有因持原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前往辦理遭地 政機關通知補正之情形(六簡調卷第59頁),然觀諸原告係於 代書張桂修於100年6月21日前往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翌 日即「100年6月22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六簡調卷第31頁),則該翌日之辦理離婚登 記導致原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失效之情形,應非承辦代書得以 預料,尚難僅憑前揭通知補正之情形,即推論此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雖另質疑系爭房地上當時有 查封登記存在,應為代書張桂修可以知悉,然代書張桂修僅 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倘委託之雙方當時並未確實 告知原告之前妻廖林碧蓉有先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之情形 ,受託之代書仍非全無可能並未注意就先前往辦理。是自難 僅以原告所述此些情節,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職是,本件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之夫廖鴻 祺及原告前妻廖林碧蓉有盜用其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以及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亦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並不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已有移轉,則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 理由。  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然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其 仍享有使用收益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先前 所收取之租金及至系爭房地為點交前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均為 不當得利,應對其返還,亦乏所據,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收租金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3

ULDV-113-訴-21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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