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好屋網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連浩鈞 被上訴人 莊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印象中原租屋處租期將於民國112年10月底屆期,故向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台北市○○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預約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12點看房,而當日看房時,被上 訴人一直強調當日下午1點還有一組客人要看屋,催促上訴 人儘快交付相當於房屋1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000元作 為定金,上訴人因時間急迫輕率支付39,000元,惟上訴人付 款返家後,始發現原租約到期日為113年10月底,且39,000 元對於上訴人非小數目為維生生活費,故於112年10月16、1 7日均電聯被上訴人表示不欲承租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 協調減少被上訴人損害,並願無償提供仲介幫忙被上訴人出 租房屋,且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2日之租金,希望被上 訴人返還剩於定金36,400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租約原預定自112年11月16日起租,惟上訴人付定金隔日 即112年10月16、I7日均分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無承租意願 ,並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於112年10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內容提及「一併終止本人 與台端於112年10月15日所約定上開房屋租賃事」,是以不 論系爭租約究竟是「尚未成立仍在磋商階段」抑或「成立後 經雙方合意終止」,終究是在起租日前歸於無效,故上訴人 尚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已交付違約 定金之過高部分,應解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而系爭租約 既未起租,上訴人並無給付對價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違約定金過高部份即「 價金之一部先付」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支付定金後,在隔天即告知被上訴人不便承租,讓被 上訴人得以帶其他租客看房、儘速將房屋租給他人,故被上 訴人至多僅損失約2日的租金利益。事實上,即便被上訴人1 12年10月15、16日未受定金拘束而可任意帶其他租客看房, 也未必能夠順利簽約並開始收受租金,但上訴人仍願盡最大 誠意賠償被上訴人2日之租金損失即2,600元(月租金39,000 元/30日*2日=2,600元)。故系爭租約定金39,000元,依實務 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超過部分租金36,400元(39,000-2,600=36,400)。  ㈣據好屋網綜合報導(原證6),一般市場行情下,定金金額應該 是月租金的1/10或3/10,但本件定金數額竟高達月租金的10 /10,顯然偏離一般市場行情甚鉅而顯失公平。故依一般租 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被上訴人應 返還35,100元。  ㈤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爭執曾經約定「同意定金不返還」一 事,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定金39,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實 際上所依憑證據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傳LINE文字訊息,上 訴人並未積極表達同意;且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是否過 高?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而應將過 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從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事。  ㈥並請求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或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地址:桃 園市○○區○○街000號)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  ⑴待證事實:確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不承租房屋後,被 上訴人很快即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並受有租金所得。  ⑵調查必要性: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應會 呈現於所得稅申報資料,故有調查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 爭定金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且違約 定金有過高情事,依實務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縱依一般 租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之違約定金等語,但 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 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 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等為由,指摘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自非合法。  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①酌減違約 定金主張,以及②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 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0

TPDV-114-小上-39-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連浩鈞 被 告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莊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妻子即訴外人施程惠共同租屋居住,由於原告印象 中目前居住的房子租約(原租約)將於民國112年10月底到 期,故於10月中向被告預約於112年10月15日(週日)中午1 2時看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看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一直強調當天下午1時還有1 組客人要看系爭房屋,催促原告盡快交付高達相當於系爭房 屋1個月租金的新臺幣(下同)39,000元作為定金,原告基於 時間急迫,急迫輕率下付39,000元給被告。惟原告付款後, 發現原租約到期日為113年10月底,而非112年10月底,訴外 人施程惠遂立即於看完系爭房屋隔日即112年10月16日(週 一)晚上7時30分致電被告致歉並表示不簽約承租,原告亦 旋於112年10月17日(週二)中午12時30分致電被告致歉並 表示不簽約承租,讓被告有充分時間另尋租客,減少被告損 害,並與被告協商,原告願意無償提供仲介幫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且願意賠償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原告給付被告定金 至112年10月17日原告致電被告協商返還部分定金之日,共2 日之租金給被告2,600元,故被告應返還剩餘之定金36,400 元給原告,況原告付39,000元之意思是請被告幫原告保留權 利,還沒有確認要租系爭房屋,詎被告堅持沒收全部定金。 又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6日開始,且據被告自述 ,系爭房屋尚有其他租客想要看系爭房屋,可見即使原告於 10月中不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亦能在系爭租約起租日前即時 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原告不履行租約,被告並無受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400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在起租日1個月前就通知被告因故不承 租,且系爭房屋看屋狀況熱絡,應可預期起租日前順利出租 的情形,被告仍因原告不承租而受有損害,然根據好屋網綜 合報導,一般市場行情下,定金金額應該是月租金的10%或3 0%,惟本件定金數額竟高達月租金的100%,顯然偏離一般市 場行情甚鉅而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定金應以月租金的10%即3 ,900元(計算式:39,000元×10%=3,900元)計收,故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3,900元部分的租金35,10 0元(計算式:39,000-3,900=35,1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施程惠前來看系爭房屋(約30坪,3房2廳2衛) ,約花1小時看現場,然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施程 惠是否回去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承租,若支付定金後,保障 兩方權利及義務承租契約成立,若承租方不執行契約,定金 將不返還,因出租方後續不能繼續帶看(租屋網站訊息須關 閉),若出租方不執行契約,需賠償對等定金。而原定租金 為每月租金40,000元,加上每月大樓清潔費550元,共計40, 500元,議價後每月租金38,450元,加上每月大樓清潔費550 元,計39,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許看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相當詳盡並符合原告需求,原告即給付訂金39 ,000元,於雙方line對話中,原告亦同意定金不返還。原告 及訴外人施程惠均學識、智能甚高,多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附 近(高房租金屋),於忠誠路上(天母運動公園對面),自 當熟稔附近可承租物件狀況,故針對租金也進行強烈議價, 最後也達成原告要求議價租約條件,顯示原告所付被告定金 39,000元,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另原告認伊所居之租 屋到期日還有1年自承錯誤,而不租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所付系爭房屋之定金39,000元為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撤回抑或撤銷交付39,000元之意思 表示,悖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租金之定金原為39,000元酌減為36,400元,有違民法第 94條、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等規定。兩 造於112年10月15日已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兩造欲再 於112年10月22日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補充租約細節 內容性質,無礙於112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房屋租約存在。  ㈡依系爭房屋實價登錄2,050萬元觀之,原告係可歸責而造成違 約,僅願賠償2,600元,除有違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外 ,並所賠償之金額2,600元與系爭房屋實價登錄價格2,050萬 元之比例差距7,885倍,要無可採。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之 定金應為3,900元,或僅賠償被告2,600元,依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向尋找租客之被告預約於112年10月 15日(週日)中午12時看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之定金 39,0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湖西湖 存證號碼第81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湖小字第243號卷第23 -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6,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邀被告一 同到樓下7-11超商,進行支付承租定金之現金,因現場沒有 筆紙可以撰寫已收之定金證明書,原告要求被告當下用line 發訊息給原告,註明承租契約重要內容及雙方權利,並作為 定金簽收證明(同意定金不返還,但須停止帶看及須關閉租 屋網站訊息,現場原告收到line訊息無誤後才離開等語,並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 湖小字第243號卷第75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今天 已經完成收到您租屋訂金39,000元。所以我後續預約的客人 將不帶看(同意訂金不返還)。訂於10/22正式簽訂租約, 簽訂租約時,現場傢俱再麻煩您告知是否移除?另也麻煩您 準備2個月的租約押金(亦可將原訂金(39,000元)轉為部 分押金。於起租日前一天,再麻煩您匯入當月租金39,000元 ,謝謝您!」,而原告對此未予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 採信。本件被告收受39,000元定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 告既同意支付之39,000元定金不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36,4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4

TPEV-113-北小-4130-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