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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原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原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原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本院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原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原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原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原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調 查程序命原告說明其正當理由,原告陳稱:我的房子小雨不 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11 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要在1 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於113年8月 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較慎重 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的梅雨季時再 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原告稱其漏水 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定無 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候待 原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從而,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與鑑 定人意見,請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知鑑 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件並 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該日 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原告聲 請,將本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陳稱:伊於113年11 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被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候上 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請求 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本件 前已依原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7月29日 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市、新北市 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此有中央 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全 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10月底康 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 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大雨的情 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時日請鑑定 人實施鑑定,惟原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颱風來襲時 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乃 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 被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屬正當理由 。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專業,從而 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鑑 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製 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雖片面陳稱:鑑定人 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次 勘驗期日係依原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 ),本院復已參酌原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原告於 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 勘期日,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被告於 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鑑定人 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原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再行複 勘、原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9、 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原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非但未 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位亦懸 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有程序 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基於國 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保訴訟 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終結。  ㈥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113年12月2 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41,5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已逾50萬元,然兩造無抗辯而續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社區外牆、天花板平臺(下稱系爭 花臺)之過失,自112年4月起,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花板 皆有嚴重滲水、發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伊受有 財產損害。又因被告未及時修繕,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房客多 次催促修繕,面臨失去房客之壓力,及被告張貼汙衊其損害 系爭花臺之公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顯示伊所管領之設備並無維護不當狀 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 花板有水漬、發霉、水泥剝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75 頁),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管領之社區外牆、系爭花臺有維護不當之過失,為被告所 否認,且上開事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先 予敘明。  ㈡本件經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 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 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 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 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 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 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 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 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 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 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 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 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 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 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 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 ,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 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 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 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 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 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 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 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外牆等防水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㈢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案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 理之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 損漏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 域設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 能性後,得出本件原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 致之結論。從而,無法認為被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 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如訴之聲明,即非有 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被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原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原告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照片 ,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或 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另提出「水泥牆含 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原理 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9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被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不當所 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行為義務與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簡-247-20241225-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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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被告陳稱欲以兩造另案(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下稱 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防禦方法,本院於另案業依被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另案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被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被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被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另案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另案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被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被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被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被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另 案調查程序命被告說明其正當理由,被告陳稱:我的房子小 雨不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 ,11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 要在1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9頁),又於113 年8月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 較慎重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梅雨季 時再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38 7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被告稱其 漏水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 定無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 候待被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另案卷第375頁)。從而, 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 與鑑定人意見,請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 知鑑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 件並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 該日辯論終結等語(見另案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另案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 聲請,將另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於另案陳稱:伊於11 3年11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原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 候上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 請求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409頁)。本院審酌: 另案前已依本案被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 7月29日另案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 市、新北市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 ,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 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 ;10月底康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 停止上班、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非 屬大雨的情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 時日請鑑定人實施鑑定,惟被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 颱風來襲時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另案卷第40 5頁),乃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 雨量時機、原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 屬正當理由。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之專業,從 而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 鑑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 製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片面陳稱:鑑定 人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 次勘驗期日係依被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被告 於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 複勘期日,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原告 於另案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 示意見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 鑑定人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 再行複勘、被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另案卷第383 、389、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被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 非但未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 位亦懸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 有程序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 基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 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  ㈥據上論結,被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為修繕其室內漏水,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僱請工人破壞原告社區中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原 告遂於112年7月26日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修繕系爭花臺費用共 計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發現其房屋上方之公共區域即 系爭花臺因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 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梁柱、牆面花天板皆有嚴重滲水、發 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維護之責, 被告僅得先行將系爭花臺打洞疏導部分積水以維自身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 破壞系爭花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前任副主委陳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可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花臺之行 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臺破損修復工程估價單,造價 為21,000元,此有家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管領之系爭花臺有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繕維護,伊不得已僅得 先僱工將系爭花臺打洞等語,核其抗辯,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原告就系爭花臺確有維護不當瑕疵之事實,乃被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兼使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被告舉證之。  ㈢本院依被告於兩造另案之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 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 ,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 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 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 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 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 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 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 ,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 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 ,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 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 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 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 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 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 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 ,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 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 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 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 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  ㈣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理之 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 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 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域設 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能性 後,得出本件被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致之 結論。從而,無法認為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外平 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從而,被 告自無何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以主張,其破壞系爭花 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原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被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被告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 照片,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 、或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另提出「水泥 牆含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 原理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另案卷第431 至43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原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 不當所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答 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小-178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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