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因交通違規」,更正為「因超速違
規」、第5行所載「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
以行使之」,更正為「於113年2月6日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第6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姜玉仁」。
㈡證據部分所載「證人盧裕源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人姜玉仁、證人吳蕙君之證述」、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
二、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6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
至同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遭吊銷,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
以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C-823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該處違規停放之本案車輛有異,循
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
人盧裕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5月某日起至113
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TYDM-113-桃簡-273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