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732-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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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因交通違規」,更正為「因超速違 規」、第5行所載「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更正為「於113年2月6日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第6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姜玉仁」。  ㈡證據部分所載「證人盧裕源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人姜玉仁、證人吳蕙君之證述」、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6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同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遭吊銷,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C-823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不詳時、地,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該處違規停放之本案車輛有異,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 人盧裕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5月某日起至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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