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徐少芬
被 告 吳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景」、「陳佳
怡」、「姜詩雅」、「張淑娟」、「粉圓妹」、「王國雄」
、「劉蘭芯」、「權證小哥」、「吳文同」、「郭美珍」、
「卓佩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嗣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路景」、「陳佳怡」等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他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月初某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結識原告,
佯稱可在「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先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
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裕杰公司收據各
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
路二段97巷口某處,並配掛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佯
以裕杰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
日下午5時21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
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藉此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遭騙才加入詐欺集團,這筆20萬元已轉
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不知道該人名字,但被告有向岡山分
局指認該人照片,年約30歲、身高170公分。對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因無還錢能力,故不同意賠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損20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訴
卷,第35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
號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他罪名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對原告
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信為真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6日送達回證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CTDV-113-訴-95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