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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第20至21行「 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利益」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鏢」、「中國信託」、「5678」等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審訴字卷第36、40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千興投資」印文1枚、「張文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初間,經「探探」交友軟體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結識後,即經 該女引介與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飛鏢」、「中國 信託」、「5678」(下稱「飛鏢」等3人)等人取得聯繫。 且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極 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甲女」 及「飛鏢」等3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集 團中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並於李銘秀陸續遭在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中暱稱為「陳重銘」、「助教-姜語欣」者誆騙, 同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在「千興OTC」投資平 台儲值之用後,即依「飛鏢」等3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3 日晚間7時44分許,赴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63巷內,向 李銘秀收取其面交之現金10萬元,並同時交付事先依「飛鏢 」等3人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出,屬偽造私文書之之「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以取信李銘秀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附近地址 不詳之便利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為利益。嗣經李銘秀於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銘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菘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助教-姜語欣」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秀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扣案之「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項後,交付該紙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本案現金存款收據」及自該紙收據上採獲指紋之相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在該局以寧海德林法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指紋4式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5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該局鑑定後,上揭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4式指紋中,其中2式分別與被告之右環、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範圍)。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飛鏢」等3人、「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3-審訴-2313-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旋即遭在 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增為〈以行使該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宏昇」代表 「千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 逮捕,足生損害於「李宏昇」、「千興投資」,並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 0及53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53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 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第28982號、第40746號、第4329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 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 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行俠」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另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觸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及 45頁),附為說明。     9.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 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多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扣案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存款收據、印章、印泥、工作證 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併依照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院業就附表所示存款 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不須再諭 知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 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物品均沒收:即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壹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宏昇」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壹張、iPhone紅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水行俠」、 「名偵探 剋破懶」、「天下」、「阿彌陀丸」、「木忍者 2.0」、「淡如」、「助教-姜語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收取款項 1.5%之報酬。嗣李建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向黃苡綺佯稱加入L INE群組可儲值投資股市等語,致黃苡綺陷於錯誤,自113年 1月22日起,即先後面交「儲值金」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魏 弘仁」、「游德誠」、「黃新民」、「劉家耀」等人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萬元,黃苡綺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嗣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苡綺約定於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 綺收取「儲值金」40萬元,並聯絡李建璋屆時到場向黃苡綺 收取前揭「儲值金」。李建璋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2/23工群 」得悉暱稱「水行俠」傳送收取「儲值金」之時間、地點等 相關訊息後,即持空白存款收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與 工作證、印泥等物,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綺收取「儲值 金」,經黃苡綺交付假鈔一疊予李建璋,李建璋則交付偽簽 「李宏昇」簽名與「李宏昇」、「千興投資」印文之偽造「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予黃苡綺後,旋即遭在場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空白存款 收據1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 李宏昇」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1張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苡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璋雖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帶同扣案物品前 往案發時、地向黃苡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等到我被警察抓到才發現 這不是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苡綺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網路擷 圖各1份及訊息擷圖2份、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影本5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 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水行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印章、印 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 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李 宏昇」印章1個、「李宏昇」工作證1張與收據上偽造之「李 宏昇」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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