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
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
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
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
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
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
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
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
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
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
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
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
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
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
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
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
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
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
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
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
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