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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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云云,隨後逃離現場。(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