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婉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婉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分經同編號所示之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1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
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附表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
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均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
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前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
定併與111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確定,本院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0000000 3 詐欺取財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0000000
TPDM-113-聲-287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