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于易村
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
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
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
、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
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
90、8691、8692、9278、92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6、1
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
0、831、832、833、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12、113號)針對部分同案被告(黃振龍、吳秋
煌、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凃義甫、蔡安榮、黃梅葉等
8人,下稱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係一併審酌該些共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有無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事,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聲請人于易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餘被害人之投
資損失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D所認定聲請人尚未返還
投資人之金額),又再於112年10、11月間陸續返還投資人
劉姿含(編號1-29)369萬元、顏應吉(編號1-33)632萬元
、高素蘭(編號1-14)653萬元、許宏成(編號1-20)400萬
元、高明良(編號1-13)240萬元、高銘昌(編號1-17)200
萬元、顏謝寶春(編號1-33顏應吉之匯款名義人)634萬元
,有收據影本7張(再審證一)可憑,合計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3128萬元。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于易村未扣案犯罪
所得3460萬7853元,依法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3128萬元後,
僅餘332萬7853元應予沒收或追繳。從而,依原確定判決就
本案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既為「是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和解情形」,而
聲請人既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證據(
返還被害人投資款之事實即再審證一之收據,共7紙),且
此項新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已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其產生合
理懷疑,已與原審認定前述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何以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相同,理當應亦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而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之適用,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業已查明聲請人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
公司之董事,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應無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及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嗣於量刑部分(量刑審酌之
說明),卻無端誤認聲請人曾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而為被
告量刑上不利之錯誤認定,前後事實認定明顯矛盾。惟如參
酌原審之萱萱公司、巨豐公司登記資料卷,應可確認被告于
易村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公司董事之明確事實,原確定判決
顯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客觀證據,則上開「漏未審酌
之重要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上自應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聲請人應受較輕之減
刑事由與刑度評價。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7條第2款等規定
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
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
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
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易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經營當舖,於民國97年間經黃
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
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
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帳號),由聲請人收款後再轉匯至
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聲請人名義直接
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
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轉交本金、
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
人欲績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聲請人
即以前揭方式,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編號1-1至1-36所
示之3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
,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億8,400萬8,16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
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因認聲請人雖非法人之負責人,
但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岳澤及上線王○生等人
,共同(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3年8月,並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嗣聲請人不服
而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9、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證據一所示之收據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前述收據所顯示之其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
實,以致未能比照同案共犯黃振龍等8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在量刑理由敘述上,存在前述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情形,此亦影響量刑,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自應為
被告有利判決。惟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
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
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
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
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
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
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
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
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
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
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
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
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
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
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上述和解金給付之收據,此
雖得在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
,然依前述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
除情形」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
,及量刑是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至於聲請人因和解而償還被害
人之金額,此或將影響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收、追徵之金
額計算,但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聲請人
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訴」、「
免刑」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其業已與前述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或影響聲請人應沒收金額認定、是否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及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說明或有違誤,應對聲請人
量刑有利考量等情,均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前述收據,所欲證明者為該
證據或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之認定,該些事項均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是否有免訴或者免刑事由之認定無
涉,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
收、追徵應於扣除之問題,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事實認定,亦
無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
顯無理由,自無庸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NHM-113-聲再-12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