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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分割。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本院參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鑑定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33萬3,410元、179萬3,289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2萬5,340元【計算式:(18,333,410+1,793,289)〈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合計〉×1/10×2〈原告應有部分合計〉=4 ,025,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005-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肇英 黃子珍 被 上訴 人 楊惟超 楊琇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因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致其土地增加之利益,依宇豐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為新臺幣(下同)600萬7,073元,爰核定本 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600萬7,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5

SLDV-112-重訴-41-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許振禮 視同上訴人 許振年 許麗玉 許麗蘭 被上訴 人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7萬5,428元【計算式:950萬1,713(元)(即系爭 建物起訴時之市價)(參外放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1/4(即上訴人之應繼分)≒237萬5,42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4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08

SLDV-112-訴-121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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