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分割。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本院參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鑑定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33萬3,410元、179萬3,289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2萬5,340元【計算式:(18,333,410+1,793,289)〈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合計〉×1/10×2〈原告應有部分合計〉=4
,025,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補-100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