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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靖翔 宋侑霖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9-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余日進 被 告 張文安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安、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因宋侑霖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3日死亡,原告遂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6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將前開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 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核原告將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 行之遺產管理人,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於109年2月13日、 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依序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 3日止,共5年、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共5年 。前者利率依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 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253%);後者 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 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703%);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並屢經催繳而無效果,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債權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87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伊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 未能舉證確有金錢交付,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張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   、50萬元(合計250萬元),卻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債權 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 由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系 爭契約2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 單1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張 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又被告鄭崇文律 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雖爭執原告是否確有 交付250萬元予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惟並未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此外,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說明本件貸款之交付與清償方式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 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本金合計722,8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宋侑霖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裁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 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被 告張文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文 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 給付原告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7,069元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50,403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12,97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452,426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22,877元

2024-11-26

SCDV-113-訴-361-202411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侑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侑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宋侑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9樓之2)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宋侑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侑霖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 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宋侑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4

SCDV-113-司繼-128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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