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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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