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清
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清潔隊員要求其將垃圾確實
分類,即手持裝有硬物之垃圾袋敲打該清潔隊員所駕駛之垃
圾車駕駛座車門,復徒手折斷該垃圾車之雨刷,妨害該清潔
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
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4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