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簡-43-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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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宋吉添因為不滿清潔隊員要求垃圾分類,就拿裝硬物的垃圾袋敲垃圾車,還把雨刷弄斷,被法院判了刑。法官考慮到他坦承犯錯、已經和清潔隊員和解,而且沒有前科,加上有身心障礙證明,所以判他有期徒刑兩個月,可以易科罰金,還給了他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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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清潔隊員要求其將垃圾確實分類,即手持裝有硬物之垃圾袋敲打該清潔隊員所駕駛之垃圾車駕駛座車門,復徒手折斷該垃圾車之雨刷,妨害該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