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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4號 原 告 宋榮華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2074-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 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 、第1687號、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廣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 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5行記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 為「除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 13分許所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部分,因該 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轉出 款項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 未幾旋遭轉出一空,易廣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 」欄記載為「10萬元」更正為「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 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3000012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 」、「被告易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易廣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未 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 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榮華陷 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月6日下 午4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其中11 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轉入之3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日上午10時26分轉出完畢,有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1370卷一 第361-364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然嗣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榮華前開於1月6日所轉入3萬 元款項,並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該銀 行依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24日返還告訴人宋榮華,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 300001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則此部分 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 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等12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6 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 號、第1687號、第1688號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事實相同(即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部分)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或未能完成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務工、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 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 王鴻聰、蔣運容、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 琴、宋榮華(111年1月3日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宋榮華未經轉出之部分( 111年1月6日轉入之3萬元),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然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宋榮華,業如前述,此 部分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透過前女友,而認識前女友之友人,對方以1萬元向自己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亮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小彤)」聯繫上告訴人吳亮賢,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2 張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張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3 蕭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4 蕭雅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雅之,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樂股) (三)原起訴事實: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 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日,以1萬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易廣憲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鴻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鴻聰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蔣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運容提供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曾飛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飛宿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奉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奉錦提供之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劉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鳳婷提供之對話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八)告訴人林樹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樹貞提供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高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告訴人宋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宋榮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 (十一)告訴人蕭雅之、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 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110年12月1日 王鴻聰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王鴻聰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鴻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 110年12月28日 蔣運容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蔣運容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蔣運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萬元 同上 三 110年12月3日 曾飛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曾飛宿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曾飛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二)111年1月4日下午12時1分許 (一)15萬元 (二)30萬元 同上 四 110年12月6日 蔡奉錦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蔡奉錦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奉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同上 五 110年11月間 劉鳳婷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劉鳳婷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鳳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六 110年12月間 林樹貞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林樹貞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樹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50萬元 同上 七 110年12月4日 高慧琴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高慧琴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慧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同上 八 110年11月22日 宋榮華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宋榮華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宋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二)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上 九 110年11月16日 吳亮賢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吳亮賢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亮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十 110年12月間 蕭雅之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雅之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雅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0萬元 同上 十一 110年12月21日 張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張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十二 110年12月21日 蕭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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