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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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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