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沛蓉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沛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沛蓉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曾擔
任温馨手作工坊負責人,然已於108年6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
,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嗣後接連投保於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市議員辦事處、財團法人、民間公司等
單位,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
5萬9,1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8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萬6,88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89至97頁、第121至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8萬1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
至108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8
,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2萬7,3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9至13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2
萬9,9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
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額總額
分別為33萬7,015元、30萬7,1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
),以上合計551萬6,43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輛(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罹癌,須親自照護母親,僅得於菜
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
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
55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更生前2
年間短暫於數單位投保(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8頁),可認
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故暫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1,000元(計算式:27,000+4,000=31,000)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28元(包
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水
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750元、租金1萬6,000元、國民年金
1,178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其
中租金及水電瓦斯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單獨居住(見本院卷
第17頁),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且每月薪資已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元
,更應撙節開支,再者,依其提出之水電瓦斯單據費用,平
均每月水電瓦斯費僅869元【計算式:(254+254+1406+676+
393+494)÷4月=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9
至39頁】,其支出顯有高報之虞,故上開項目支出費用均應
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顯示,聲請人母親雖有房子一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一
筆(應有部分0.0232),惟上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母親自住
使用,且聲請人母親現無收入,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
0月出生,現年71歲),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
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並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即1萬61元(
計算式:20,122÷2=10,061)。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母親扶養費3,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22元(計算式:20,122+3,000=23,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31,000-23,122=7,8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7,878元清償債務,約需5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516,436元÷7,878÷12≒58.4),而聲請人現年49歲
(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16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60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