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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蕭維真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鐘光文 鐘光武 鐘銘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2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8

TCDV-114-重訴-23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憲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欣」之女子及另一名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 4、6、7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姚憲 祿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姚憲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 項幾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有位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嘉欣」說要 來臺灣開公司,需要匯款帳戶,我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寄過去,叫我寄提款卡的則是另一名男子。寄提款卡之後, 我聯繫對方,對方都不回我,我就馬上報警。這件事我有過 失,但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提款卡是要做什麼事情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項幾遭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諾珆(偵卷第43至44頁)、王 梓軒(偵卷第49、50頁)、林怡秀(偵卷第62、63頁)、許 淨蕙(偵卷第75至77頁)、王富平(偵卷第101至103頁)、 陳麗娜(偵卷第108、109頁)及被害人宋羿萱(偵卷第125 至128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51至25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 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10餘年前即 曾於電子工廠工作,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本 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且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閱歷之人 ,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自稱 「陳嘉欣」之女子為網路上所認識,素未謀面,而後續接手 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人則為另一名男子,在對方要求寄卡 片時,其就曾問對方「會不會有危險?」「我會不會犯法?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0、41頁),更可知被告當時亦擔 心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對於帳戶可能為他人挪作他用 ,並非一無所知,則其主觀上對本案恐涉不法情事,本已難 稱並無預見,卻在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且被告無法確 保提款卡取回可能性之情形下,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實 足徵其對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而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偵卷第133至1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 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 ,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見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從而,其所辯前詞,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所涉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陳麗娜、被害人翁敏晏匯入之 款項,詐欺集團尚未及提領,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屬未 遂,起訴意旨認均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涉既未遂之 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許淨蕙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亦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 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 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於109年 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次再犯,更有非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未遂之情形、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之情,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復查 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韋諾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韋諾珆,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韋諾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9至47頁)   2 告訴人王梓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梓軒,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王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8至60頁) 3 告訴人林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林怡秀,訛如匯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 4 告訴人許淨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許淨蕙,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許淨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萬元款項部分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93頁) 5 告訴人王富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富平,訛稱其中獎,需提供訂金、押金才能領獎云云,致王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4頁) 6 告訴人陳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陳麗娜,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陳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22頁) 7 被害人翁敏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翁敏晏,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翁敏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9至13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3-金訴-2455-202502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蕭維真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鐘光文 鐘光武 鐘銘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53,3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1 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鎮南段 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0,2 53,377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即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3,377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41,887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0,40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2

TCDV-113-補-221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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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玉珠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聖富 黃俊傑 黃婉青 黃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堯典生前住所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3頁)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 第15、23-24頁)為10筆土地、3筆房屋、5筆存款、2筆投資 ,土地、房屋均在彰化縣,存款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鹿港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化縣福興鄉農會管嶼會,投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 ○○○路00號)。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 彰化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 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 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 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67-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E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E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OANG THE THANG(中文名:黃世勝,以下沿用)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 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 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越林」 (「NGUYEN VIET LAM」)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世勝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世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借給我的朋友「阮越林」,他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 ,他的朋友住的很遠,需要銀行帳戶,而「阮越林」的工廠 還沒幫他開戶,所以他跟我借,我並不知道他會用來從事犯 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友舜(偵卷第17頁)、陳依晴(偵卷第32頁)、 周庭浩(偵卷第49至51頁)、潘億涵(偵卷第69、70頁)、 劉名文(偵卷第85頁)、黃國晉(偵卷第97頁)、宋羿萱( 偵卷第121、12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如附表「其他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 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此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阮越林」 平常是用FACEBOOK聯繫,後來因FACEBOOK被盜用,已聯繫不 到「阮越林」,其與「阮越林」並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 有合照,只有在1年前去餐廳吃過飯,但也不記得去的是哪 家餐廳,只知道「阮越林」住在中壢,但不知道詳細地址, 也不知在哪裡工作、是哪家仲介公司的勞工。本案帳戶我很 少用,幾乎沒有在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3、44頁),所 述如果屬實,亦可見其原與「阮越林」聯繫管道十分有限, 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一旦「阮越林」不欲返還帳戶, 被告幾無取回之可能,足見其係放任「阮越林」使用本案帳 戶,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  ㈢況被告經入境我國時,已經仲介公司人員以書面(含中文、 越南文)為法令宣導,仲介公司人員並明確記載「處理經過 :『…並提醒工人要好好保管自己的證件,尤其是個人帳號不 要借給他人使用以免違反法令』;處理結果:『…他也了解我 們所提醒的事項。』等手寫文字,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乙情, 有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可證(本院金訴字 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字卷第67、71頁 ),可見仲介公司人員確已當面提醒被告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至為明確,更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犯罪並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係自認提供帳戶資 料無甚損失,因而容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其辯稱不知「 阮越林」會將本案帳戶用以犯罪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鄭友舜、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當庭賠付該等告訴人款項完畢(詳調解筆錄),其 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調解期日送達證明可稽,堪認未能成立 調解部分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仍足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 成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在臺灣從事紡織業 之勞工,父母在越南務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行為當時僅22歲, 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鄭友舜 、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 付該等告訴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 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 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 現仍在職,且其並無前科,均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 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借貸之方式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71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鄭友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鄭友舜,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友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料、投資協議書(偵卷第16至25頁) 2 陳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陳依晴,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偵卷第30至42頁) 3 周庭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周庭浩,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64頁) 4 潘億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潘億涵,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潘億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赤水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偵卷第66至76頁) 5 劉名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名文,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名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94頁) 6 黃國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晉,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國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卷第98至114頁) 7 宋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宋羿萱,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宋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第119至13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0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張程凱 林佩儀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廖惠玲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 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15,096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各315,09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 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前於109年6月28日共同與被告廖惠玲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國聚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與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2人購買「國聚之 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D棟20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部分100萬分之10945,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系爭房屋價金為976萬元(嗣因不施作裝潢折讓218萬元,折 讓後價金為758萬元,另有變更工程追加款為2萬8000元)、 系爭土地價金為1474萬元(不含地價稅111元)。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2人)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而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6日核發 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國聚公司最遲應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 原告交屋,又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固有通知原告林佩儀於 111年10月21日驗屋,惟原告林佩儀驗屋後分別於111年10月 23日、同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系爭房屋仍 有地磚不平、廚房及陽臺有工程缺失等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之狀態,並告知上開缺失應改善,則被告國聚公司並未履行 驗收合格後之通知交屋,依上開約定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違約金,然而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 、同年月22日交屋當日均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已遲延 通知交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皆遭被告國聚公司拒絕。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而 系爭房屋買賣契亦載有「本約與另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且 被告2人地址均相同,並以一方(被告廖惠玲)為系爭建案 之土地出賣人、一方(被告國聚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房屋出 賣人之模式與消費者訂約,則系爭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有 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被告2人應就系爭契約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  ㈢就被告國聚公司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計算,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 5單利計算,惟依據行政院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消費者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 ,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應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得主張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 ,從而本件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應以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 款為計算基礎,而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12月22日交屋時, 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款共計22,298,400元,則被告2人應給付 原告2人之違約金各為313,6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遲延利 息」之性質,實質上為違約金,原告2人自得請求以其為計 算基礎之遲延利息,亦即原告2人於111年12月22日請求被告 國聚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遭拒後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聚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內容,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 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綜合觀之,系爭房屋驗收完成後即 可辦理交屋手續,而實務上通常買受人於驗收完成當日隨即 辦理交屋手續,又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已通知原告 林佩儀可進行驗屋,復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林佩儀複 驗完成後就會安排交屋,應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 日通知驗收時一併告知原告2人驗收後即可辦理交屋,即已 通知交屋,並無逾期通知交屋。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已就逾期通知交屋之遲 延利息加以約定,並非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 援引應記載事項填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必要;另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屬不同人,與應記載事項預設預售屋及 坐落基地出賣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廖惠玲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既無違約情事,如以房地總價作為計算遲延利息 之標準亦屬過苛,則本件應無適用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餘地; 再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亦 係以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 ,可見系爭房屋契約之違約罰則約定公平拘束兩造,並不特 別有利於出賣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僅 在確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進行買賣及過戶,並未約定 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給付義務,土地出 賣人應一併負擔賠償責任;且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關 於違約處罰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總價款為計 算基礎,非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礎,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損害賠償、違約金有各自之約定,兩 者互相獨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建案通知交屋期 限及逾期通知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廖惠玲並無任何 違約行為,縱使認為被告國聚公司有逾期通知交屋情事,惟 憑此即令被告廖惠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難認原告 2人得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廖惠 玲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國聚公司與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時,系爭房屋仍有部分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狀態,被告國聚公司不得通知交屋云云。惟原告所謂「可交 屋狀態」所指為何,顯有疑義,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11 1年12月22日交屋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21至322頁 ),而依原告2人所提出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表示:「林小姐您好,請問下週有方便驗屋的日期與時間 嗎?謝謝您」,原告林佩儀回覆:「設備都用好了嗎??」 、「我確認一下朋友時間再跟妳約喔」,該客服人員則答稱 :「好了喔、好,謝謝您」;另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1 日稱:「林小姐早安,今天下午兩點有跟您約之鑄驗屋喔, 車輛可以停在之鑄門口(如照片所示)謝謝您!」,原告林佩 儀回覆:「好的」,當天其後雙方僅於下午5時1分許有語音 通話35秒,此外別無其他文字訊息或通話紀錄;又111年10 月21日後雙方第一則對話紀錄係原告林佩儀稱:「張小姐跟 妳說一下,星期五驗屋當天我們即將離開時有看到廚房餐廳 區那邊有一塊磚高地差,當時工務已經離開,但現場客服在 也知道位置,再麻煩妳們處理地磚空心時一起修繕」,直至 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原告林佩儀始再分別傳送:「 張小姐~我先生說星期六下午一點左右我們方便過去測量室 內尺寸嗎,要合一下設計圖,方便幫我們開門嗎」、「張小 姐~我們上周過去測量時有看到幾個問題,再麻煩本週五複 驗前幫我們一起處理-廚具水槽下櫃門片調整-前後陽台水龍 頭歪的-工陽水槽檯面汙染*2處-主臥落地帷幕下片刮傷」之 文字訊息,惟除此之外,原告林佩儀未就系爭房屋有何瑕疵 部分傳送文字訊息;又原告林佩儀遲至111年12月1日、111 年12月2日,始再分別傳送「張小姐~修繕進度在幫我們催一 下喔,妳們公司都不會擔心延遲交屋違約金嗎?」、「另外 我先生比較在意更衣室管道問題及主臥帷幕刮傷問題,再請 妳們看怎麼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47至167、169、171頁) ,而該客服人員亦僅針對上述原告林佩儀表示有瑕疵部分與 其討論是否與原設計相符、延長保固或交屋時註記等節,以 及提及「另外有一項缺失是抽油煙機色差,這部分廚具已有 來處理」(本院卷第217頁),除此之外雙方別無就系爭房屋 有何其他瑕疵及如何修補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71至223頁 ),足認雙方於上揭111年10月21日驗屋至同年12月22日交屋 之過程中,僅發現系爭房屋有上述地磚空心、廚房餐廳區某 塊磚高地差、廚具水槽下櫃門片需調整、前後陽臺水龍頭歪 斜、水槽檯面汙染、主臥落地窗戶刮痕、更衣室管道配置爭 議、抽油煙機色差之問題,而未見原告2人表示系爭房屋有 其他瑕疵,又綜觀上開疑有瑕疵之項目,均顯非無法修繕且 不堪居住或使用之重大瑕疵,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1 年11月間尚未達可交屋狀態乙節,難認屬實。   ㈡原告2人雖主張所謂「通知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之交屋,如 此方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驗收」、「通知交屋期限」分別於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5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2、 64頁),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兩造應於「驗收」或 「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國聚公司「通知原告2人進 行交屋」後,原告2人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義務,而被告國聚公司則有應於原告2 人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手 冊、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國聚公司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 2人,並發放鑰匙等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 成「交屋」(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通知交屋」非等同 於「交屋」;又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有關「通知交屋期限」之條款,亦規 範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雙方始有請求付清價金、交付 權狀、使用執照、保固資料、依約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之修繕 等權利及義務(見本院卷第233頁),而預售屋驗收合格與 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始能通 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 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則「通知交屋」與「所交付房屋是 否經驗收合格」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再查,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2 人)針對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契 約所載之房屋如認為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 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總價(貳 佰貳拾參萬元整)作為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62頁) ,均未有何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可徵系爭房屋如有 瑕疵,乃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並保留部分交屋款之問題, 核與能否通知交屋究屬二事;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3項但書尚訂有「甲方(即原告2人)得於受領房屋時,將交 屋當時所存之瑕疵及未盡事項,列單要求乙方(即被告國聚 公司)負責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 頁),而對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5條亦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於交屋 時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房屋瑕疵修繕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3 3頁),如依原告所主張須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通知交屋, 則顯無約定或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買方受領房 屋時或賣方交屋前,買方尚可限期請求賣方完成修繕」條款 之必要。據此,本院認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 或被告國聚公司通知交屋後,原告2人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 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問題,惟與被告國聚公司可否通 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聯,實難認原告2人所謂通知 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交屋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國聚公司僅通知驗屋,可見被告國聚公司 知曉系爭房屋仍在修繕中,尚未達得交屋之狀態,否則為何 不直接與原告約定交屋時間,而一再約定複驗時間等語。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 明意旨,於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亦均應可援引。經查,綜觀 上揭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林小姐您好, 我們後續流程安排如下:10/18送件過戶、10/26取得權狀、 10/27銀行撥款,待我們驗屋、修繕完成且您複驗無誤會再 與您安排交屋,謝謝您!」(本院卷第151頁)、111年12月 7日傳送「另約時間辦理交屋對嗎?謝謝您」(本院卷第179 頁)之文字訊息,至111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雙方始具體討論交屋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2至22 3頁),此期間內雙方均僅就111年10月21日驗屋後發現有何 瑕疵與如何修補改善、複驗、保固期間、實價登錄與契約之 價格差異、銀行撥款等問題,進行意見交換,固然無明確表 示「通知進行交屋」之文字訊息,惟如僅憑此遽認被告國聚 公司未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則雙方如何逕自開始討論交 屋之具體時間,顯有疑義;參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11 1年12月8日傳送「公司也會補貼撥款~交屋此段利息費用」 、「我先暫算"撥款10/28~明天12/9這段給您參考,實際以 我們交屋日計算」(本院卷第181頁),其用語亦為「交屋」 ,顯見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之 「交屋」,均指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僅指開始交屋 之程序,又雙方系爭房屋賣賣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完成後始能 「通知交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稱「會再與您安排交屋」,衡情應係與原告林佩儀商討是 否待系爭房屋驗收(含複驗)完成後「始交付系爭房屋」,而 非待系爭房屋驗收後「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其文字訊息 既已提及將於驗收完成後交屋,本身當然含有通知原告2人 進行交屋之意;甚且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 月16日亦分別傳送「張小姐~冰箱明天早上會送,但物流時 間沒有特定說,再麻煩妳通知物管人員」、「張小姐...我 們星期二又有冰箱跟電視要進去放,再麻煩妳幫我通知一下 」(本院卷第185、199頁),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2項所定「甲方應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才可遷入使用,未完 成交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入屋裝修或搬入物品」之約定 ,足認兩造當時認知乃被告國聚公司已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 屋,雙方始合意被告2人可開始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從而 ,本院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已將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之訊息送達原告2人,係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4月26日 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義務,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違反 該款約定而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 58元本息,以及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本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土地簽約金 7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8日 85,843元 土地款-工程第1至15期 2,180,000元 地價稅 111元 小計 2,960,111元 2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土地款 11,78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329,840元 1+2共計 14,740,111元 1+2違約金共計 415,683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207,842元(計算式:415,683元÷2=207,842元) 房屋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房屋款-訂金、簽約金 1,46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211,632元 110年5月17日變更工程追加款-房屋款 28,000元 退還裝潢款 -2,180,000元 小計 -692,000元 2 房屋稅結算 -3,731元 利息補貼 -45,980元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房屋款 6,070,000元 111年10月28日房屋款-交屋款 2,230,000元 小計 8,250,289元 1+2共計 7,558,289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105,816元(計算式:211,632元÷2=105,816元) 故以房地總價計算後,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計算式:207,842元+105,816元=313,658元)

2025-01-22

TCDV-113-訴-18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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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林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塗 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地上權遭侵害,請求反訴被告 交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核該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雖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 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 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且本件繼續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連江約定由原告之夫、許 連江之父許棟輝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981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2建號之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上述建物和土地合稱系爭4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以擔保許連江對被 告之163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3年2月23日設 定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後許連江、許棟輝死亡,由原告 取得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被 告僅塗銷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迄今未塗銷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僅係為便利被告實行上開抵押 權,避免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系爭建物影響系爭土地拍定價格 ,原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其等間設定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倘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系爭地上權設 定已逾20年,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應認終止 地上權,方能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發展,維持其社會經濟 效益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經營聚環工 程有限公司,有設置地上權放置機具物料之需求,但基於同 情為免原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故使原告及其家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建物,而未曾行使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答辯。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許棟輝於93年3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約定每年地租為 1000元,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目前均由原告使用收益, 且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支付地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 79至2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99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當庭自承:於設定地上權時,是要將建材堆置在系爭 土地之廣場上,若材料有避免風吹日曬之需求,則與原告方 討論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於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被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有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方有將建 材堆置在土地上,並利用系爭房屋屋內空間堆置需避免風吹 日曬之建材之規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屬不適於執行者,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 不合,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 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 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土 地,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地上權 已經設定逾20年,反訴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已逾15年時 效。又反訴原告長時間怠惰行使其權利,也應認該主張有害 土地未來之利用與發展,而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 收件年份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日期 地租 王雅慧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年 二地資字第025130號 93年3月 30日 1/1 無定期 每年1000元

2024-12-17

PDEV-113-斗簡-226-20241217-1

勞安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錫宏 被 告 李睿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 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錫宏、李睿峰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列「長弘路口」更正為 「長弘街口」、第18至19列「言展營造有限公司明知前開機 械車坑已經命停工」補充為「蔡錫宏、李睿峰明知前開機械 車坑已經命停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錫宏、 被告李睿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言展營造有限公司、蔡錫宏、李睿峰(下合稱被告 3人)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2號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錫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             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睿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宏為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言展公司)負責人,緣圓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將「基創悅渼新建工程」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二街與長弘路口)交由言展公司承 攬,並由言展公司指派李睿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 理本案工地,圓創公司並與永盛清潔工程行之負責人王仁政 簽約,約定由永盛清潔工程行依言展公司施工需求,派員至 本案工地進行清潔業務,永盛清潔工程行即派遣員工鄭秋誠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本案工地進行清潔 作業,因未配戴安全帽而以水管清洗基礎水箱頂板時,不慎 墜落至長約5.5公尺、高差約2.2公尺、基礎水箱頂板開口部 分未設護欄之編號61、62號機械車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8時47分 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而死亡(被告等就此 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1日至前開工地機械停車坑實施職 業災害檢查,並於112年2月18日以勞職中4字第1121008722 號停工通知書通知言展公司立即停工,言展公司明知前開機 械車坑已經命停工,仍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派員至前開機 械車坑澆灌混凝樓板及拆除模板而復工,嗣經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於112年3月16日派員實施查證時發現,該工地停工 範圍,未經准予復工,即使勞工持續完成機械停車坑樓板面 澆置混凝土、拆除模板及停車坑設置施工架作業。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錫宏、李睿峰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復工之事實。 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21008722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被告言展公司停工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言展公司等人復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錫宏、李睿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第3款罪嫌、被告言展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0

TCDM-113-勞安易-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敏治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洪秀秀 洪青青 王麗鳳 賴志成 黃惠如 符婉鈺 賴永芳 劉賴巨美 劉嗣堅 劉孝友 劉孝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彬 被 告 賴凱誼 洪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萬9,26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 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說明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聲明所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2,500元,應納之裁 判費為3萬3,472元。嗣迭經變更、追加,原告現時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 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被告賴志 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 、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733元, 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3.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 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 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洪秀 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備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 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將8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 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 、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各應給付原告42萬7,73 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3.第2項聲明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4.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空(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 鳳、洪德源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件應有重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由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核屬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惟應以何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說 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其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遷 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 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即以6萬5,700元計算之(見 本院卷第211頁);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 7,73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查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依修正後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數額為44萬1,065元【計算式:427 733+1320×(10+3/30)=441065】;先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占 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16-43、21-8地號公告現值均為4萬 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其價額為38 萬2,500元【計算式:42500×(7+2)=382500】;先位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所占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21-9地號公告現值為4萬2,500 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價額為187萬元(計 算式:42500×44=0000000),合計以先位聲明所計算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5萬9,265元(即65,700+441,065+382,500+1,87 0,000=2,759,265)。  ⒉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僅係將先位聲明第2項所稱連帶給付部 分,變更為由被告各為給付,並使其間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其餘聲明則皆屬相同,經核原告所欲請求之利益仍屬相同 ,並無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之差異,故以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為核算依據即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9,265元【65700+441 065+382500+0000000=0000000】,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8,3 24元。原告於起訴時,業經繳納3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31 頁),故本件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訴-463-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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