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雲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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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 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彭君寶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 ,因打掃清潔問題與黃阿鑾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清潔蜘蛛絲之長桿毆打黃阿鑾頭部、手部等處,並將 之推倒在地,繼續毆打黃阿鑾,致黃阿鑾受有頭部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君寶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阿鑾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26

TPDM-114-簡-329-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阿鑾 被 告 彭君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簡附民-4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筆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珮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投注站員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意甚殷,告 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114 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 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涵前任職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由章敏珍經 營之鎂天發投注站(下稱本案投注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45分許, 在本案投注站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台旁保險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3萬2,8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投注站員工 陳書敏清點時發現上開保險箱之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之履歷表1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本案投注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3-25

TPDM-114-簡-35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參柒玖公克,含外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0379公 克,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 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5日21時50分許,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25

TPDM-114-簡-73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 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 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 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25

TPDM-114-簡-75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興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 離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顧興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1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 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顧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興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 路3段與祥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391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刑案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2025-03-25

TPDM-114-簡-7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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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羅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113年 4月底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所,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靖民經警通知採尿,自行 於113年5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雙城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靖民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 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0

TPDM-114-簡-748-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申維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維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 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 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18

TPDM-113-簡上-33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5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 基新店北新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19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牌燈故障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琳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琳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2025-03-17

TPDM-114-簡-67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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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益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吸食器2個、研磨器1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益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5至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 ,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 公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益成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相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公 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經送交鑑驗 結果,發現有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62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1個、吸 食器2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3-17

TPDM-114-簡-66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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