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筆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珮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投注站員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意甚殷,告
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114
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
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涵前任職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由章敏珍經
營之鎂天發投注站(下稱本案投注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45分許,
在本案投注站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台旁保險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3萬2,8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投注站員工
陳書敏清點時發現上開保險箱之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之履歷表1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本案投注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TPDM-114-簡-35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