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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成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春成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9,649元,其中13萬5,149元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其餘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13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33至35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及6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保障型保單,應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14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解約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9,756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 情,有全球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助字卷第131至135頁 、第141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109、110 及111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司執助字卷第59至63頁)可證;其名下雖有2筆房屋 、4筆土地及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然依抗告人陳報,上開 房地業經多次拍賣未果,且車輛已遭查封,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字卷第81頁)為證。相對人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 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 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 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單雖均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不解除附約,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 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具保障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00000000 施清山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00000000 施清山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00000000 施清山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2025-02-10

TPHV-113-抗-1533-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 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萬,到高等法院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 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 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 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 ,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 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 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 。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 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 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 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 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3個小孩的 保費多是小孩用休假在庄內或麥當勞打工交給異議人繳保費 ,最小的今年五專畢業休假就去打工,現在他保單一張差一 年到期都打工繳的,只是要保人的原因。 三、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於113年2月15日囑託本院就 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 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 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保單債權。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保留 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而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 號4、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之異議理由主要強調「異議人因 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 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到高等法院 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 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 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 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 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 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 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 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 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 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 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 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人 對異議人具有工程款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 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保費係由其 子女所繳納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 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 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01467)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DB022189)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AH014845)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66,340元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115,978元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5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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