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及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提出繕本(
含證物)。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4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到院閱卷及
具狀補正被告廖(姓名不詳)之詳細姓名及其住居所(正本1
份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23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