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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清正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但原告王清正起訴後沒有繳裁判費,法院要求王清正在7天內補繳32,680元裁判費,並且要補正被告廖(姓名不詳)的詳細姓名及其住居所,不然會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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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提出繕本(含證物)。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4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到院閱卷及具狀補正被告廖(姓名不詳)之詳細姓名及其住居所(正本1份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