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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簡-49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515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4979-202503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宗龍 相 對 人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流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流線公司)負 責人,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簽約,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店開設金礦蛋糕店,遭家樂福拒 於民國111年1月3日履約,違約扣留裝潢、生財設備,並出 租其他商家使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失。其餘相對人為家樂福 之一級主管,對伊公然侮辱。簽約、公然侮辱之地點均在高 雄市左營區家樂福南屏店、前鎮區中華五路家樂福成功店, 且其餘相對人均住在南部,原裁定所指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 係於106年4月7日簽訂,家樂福拒不履約及其餘相對人出言 公然侮辱,均於111年1月3日,故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關於由一定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亦有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20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間向家樂福承租設櫃開設金礦蛋 糕店,租期10年,已經營5年,惟家樂福於111年1月3日拒不 履約繼續合作剩餘5年租期,其餘相對人出言公然侮辱,不 法侵害伊名譽,竟將伊承租櫃位裝潢、生財設備出租其他商 家使用,致伊受有裝潢、生財設備損失、營業利益損失及名 譽受侵害之精神損失。爰依設櫃承諾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家樂福雖舉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審重訴卷頁239至253、275 至282),辯以:依第27點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應裁定移送北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執設櫃承諾備忘 錄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10年為主張(審重訴卷頁65、 重抗卷頁23),核與家樂福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審重訴卷 頁235至237、273至274),而設櫃承諾備忘錄並未約定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洵難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 定,逕認本件原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況美食街設櫃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係流線公司,非抗告人,益徵抗告人與家樂福 間並無契約關係。  ㈢矧以,抗告人尚主張家樂福不法侵害伊裝潢、生財設備之權 利,致受有營業利益等財產上損害,及其餘相對人不法侵害 伊名譽權,致受有精神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等情,核非抗告人與家樂福間之契約關係,益 無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定,遽認原法院無受訴本 件管轄權之可言。而上訴人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原因事 實,家樂福之南屏店(高雄市左營區)、成功店(高雄市前 鎮區)等分支機構營業所,雖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院)及原法院管轄;其餘相對人之住所亦分屬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臺南市安南區)、橋院(高雄市大樹區)及原法院 (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管轄,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 事實,堪認本件原法院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抗告人與家 樂福間之契約關係(設櫃承諾備忘錄)並無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北院。是原裁定依職權移送管轄至北院,尚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0

KSHV-114-重抗-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1號、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3、49至5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劉奇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奇艶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 功店)前某推車內,拾獲吳孟謙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紙袋1 個【內有褲子1件、衣服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紙袋1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孟謙發現上開紙袋遺忘 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二)劉奇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 2樓育嬰室內,徒手方式竊取矮櫃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家樂福 成功店安全課助理梁智淵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資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謙、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櫃子,但有拿去還,我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放在櫃子,我把它當作箱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吳孟謙於離開上址未久,即 已發現紙袋遺留在該處某手推車內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下落何處,該紙袋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9-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薇(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張淑雯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張淑雯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淑雯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淑雯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張淑雯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張淑雯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與張淑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張淑雯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被   告 陳淑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上址賣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訊息及 暱稱「寶寶座駕」之LINE帳號向張淑雯傳送中獎通知,復佯 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張淑雯之帳戶云云,並提供LINE連結誘使 張淑雯與自稱「中國信託LINE理專」之人聯繫,即向張淑雯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處理領獎事宜云云,致張 淑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9日11時56分、58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20,998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張淑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供與暱稱 財(資金需求歡迎詢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3

KSDM-113-金簡-937-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炫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 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之某置 物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開櫃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成年人,而 容任「林巧巧」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子暄、呂立宸 、楊慧麟、賴苡瑄(下合稱林子暄等4人),致林子暄等4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件帳戶內,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子暄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世炫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租借帳戶的 資訊,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叫我將提款卡拿去中華路家 樂福置物櫃內,我放好之後就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傳給他 ,報酬好像是6至8萬元,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到後果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予「林巧巧」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子暄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子暄、呂立宸、楊慧麟、賴苡瑄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 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並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見警 卷第5頁,偵二卷第27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 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偵訊中既已自 承聽信「林巧巧」說租借帳戶,交給對方可獲得6至8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6頁),足徵被告顯係 以對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此實屬出租帳戶無訛。併參以被 告亦自承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可見被 告不知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林巧巧」之真實年籍。被告與 「林巧巧」既毫不認識,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願以高達數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 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 前已有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之 經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林巧巧」乃基 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 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林子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子暄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賴苡瑄所匯之全部 款項,然既已領出其所匯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 提領賴苡瑄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 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子暄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子暄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子暄等4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子暄等4人遭詐 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620元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620 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 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子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38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臉書)暱稱「尹星意」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林子暄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林子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35分 2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2 呂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帳號向呂立宸佯稱:存款需達3萬元,始能完成認證等語,致呂立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47分 2萬7,74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3 楊慧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楊慧麟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楊慧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5分 4萬9,98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賴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小靜」之帳號,假冒買家向賴苡瑄佯稱:其因違反社群守則,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守則等語,並要求其聯繫臉書在線客服,致賴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0月9日13時24分 4萬2,985元 (部分圈存)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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