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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753元(計算式:請 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2

TYEV-114-桃補-24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瑞琦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欠款未付等語,前向本院聲 請對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卷可稽。 次查,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訂立民國 109年11月30日「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 工程」之「工程合約(指標及地板工程)」第17條第3項已 合意由「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2頁) ,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移轉至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則依上揭規定及兩造之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有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第一審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轉該部分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1

TPDV-114-建-4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17條第3項已載明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 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 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07

TPDV-114-建-5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3萬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4

TPDV-114-補-270-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 訴 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富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訴外人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富永公司請款,藉此規避富永公司 內控規定。富永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所示支票,交由被 上訴人轉交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上訴人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富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可取。從而,富永公 司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李輝民主張其已終止借名契約,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富永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0-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4號 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張微茜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之9.2:「爭議處理: 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立約所在地之相 關法律…並約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就本件合約之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3

TPEV-113-北簡-12734-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晟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訂立磁磚材料買賣 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50元,實際交 貨金額為6,939,970元(未稅),保留款5%計346,998元,原 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到168,866元,尚有保留款178,133元未 獲給付,原告業以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 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保留款,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磁磚材料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 實際請款總金額為4,482,009元,保留款為212,310元(含稅 ),而原告估驗計價請款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況兩造間交易明細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以富永財會字第112112401號函呈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稽核無誤,堪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又被告並未收 到原告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且該函文 所載內容僅是原告單方自行計算之金額,並無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更未經被告核算確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 買賣價金之保留款尚有178,133元並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磁磚材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就系爭磁磚材料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總價雖載為6,600,05 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4點載明:「工程合約之數 量為預估之數量,依工地正式下訂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2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 磁磚材料之買賣價金,業已合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核算 給付。惟兩造就原告實際出貨金額及未付款項餘額均有爭執 ,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際交貨金額為6,939,970 元,保留款5%計346,998元,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178,133 元仍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就其實際出貨金額之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後,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 8002號函文主張系爭磁磚材料之合約總額為6,939,970元 ,保留款5%為346,998元等語,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內容, 均為原告單方面核算之金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 (如:出貨單、簽收單或請款單等單據)以為佐證,實無 從僅以該函文之內容記載,遽認原告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 際出貨金額為6,939,970元,並據此推認被告尚有積欠系 爭買賣價金保留款仍未給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33元,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244-20241226-1

竹北建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2

竹北建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 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 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 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 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 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 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 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 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 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 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 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 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 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 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 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 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 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 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 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 ,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 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 惟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 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 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 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 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 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 ,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 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 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 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 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 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 ,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 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 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 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 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 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 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 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 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 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 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 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 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 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 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 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 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 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 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 ,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 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 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 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 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 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 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 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 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 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 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 爭服務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 ,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而非上訴 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 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 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 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 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 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 ,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 -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 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 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 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 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 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㈣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 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0

PCDV-112-簡上-1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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