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3,221,699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現打零工,每月薪資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聲請人之
母即訴外人胡黃春之扶養費用3,8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揭示:「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
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
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
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
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見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
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
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
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復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稱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南市柳營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商銀)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臺中商銀認無
調解必要,未出席調解,僅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參加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觀諸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為「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柳營區公
所、臺中商銀,臺中商銀於114年9月26日具狀稱:查詢本行
行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與陳報人進行過前置協商或前置調
解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且遍查臺南市柳
營區公所函覆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亦無臺中商銀曾參與調
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清算聲請前,並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未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
正,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清-14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