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
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
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有113
年9月4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
、非典型失眠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偶爾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2,000元
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即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9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商品名為「HappyZoo喵咪
髮圈-藍」之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
即在店內角落拆除商品標籤,並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
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並委任林哲因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吃身心科藥物腦袋有時會空白,伊當時可能因為意識模糊,不知道頭上有帶髮圈就未結帳離開云云。經查,依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所示,被告自賣場商品陳列架拿取髮圈後,即在店內角落將商品標籤拆除,顯見其並無就該商品結帳之意,何況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離去,衡情於被告配戴安全帽時,即可知悉其頭上之髮圈並未結帳,然被告並未立即返回店內向店員說明上情,足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竊取上揭髮圈,與其所稱因藥物影響忘記有配戴髮圈而未結帳等情不符,且被告上揭舉動顯已知悉商品標籤係用以辨識是否為店內商品所用,具有防盜之功能,並於衡量如何規避犯罪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下,仍拆除商品標籤,可見其並未因精神症狀或藥物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功能有明顯減損,何況被告當日不僅意識清楚知道要結帳其餘商品,甚且可以騎乘機車離去而未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上揭所述均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列架之髮圈1個,並在店內拆除商品標籤後,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髮圈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給付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簡-33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