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婉婷(下稱彭婉婷)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及彭婉婷之受僱人
,於上訴人及彭婉婷所共同經營之小海水產餐廳(下稱系爭
店面)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明知彭婉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與彭婉婷交往,並與彭婉婷有下列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親密
舉動:
㈠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與彭婉婷同至人煙罕至地點單獨
幽會,有二人幽會之照片可佐(原證1),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㈡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幽會,並有
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有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
可證(原證2)。
㈢分別於下列時日,於系爭店面內有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
⒈110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自後方環抱彭婉婷(原證3)。
⒉110年12月25日,彭婉婷以自己之餐具餵食被上訴人(原證
4)。
⒊111年1月29日,彭婉婷將身體依偎於被上訴人身上(原證5
)。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彭婉婷於上訴人察覺上情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更為
被上訴人搬離住所離家不歸,致上訴人大受打擊,被上訴人
自應就前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原證1照片中人物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惟照
片拍攝地點僅略載「淡水河」,照片中之2人有保持一定之
距離,單以該照片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
彭婉婷在新莊附近杳無人煙之排水溝旁單獨幽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影片中之2人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然
該影片內容尚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拉手」、「擁抱
、親吻」等動作,上訴人所稱之「擁抱影片」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彭婉婷為拍背之行為,然可否遽認為男女間超越
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仍有疑問。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3至5部分,均無法判斷圖片上之人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及彭婉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部分,綜觀錄
音譯文全文,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
無關連。
㈣被上訴人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
,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彭婉婷110年4月6
日凌晨照片(原證1)、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暨截圖畫面(
原證2、3、4、5)、上訴人與彭婉婷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原證6)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
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
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
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
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照片內2
人係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並無任何互動或肢體接觸,難認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8日閉店後
之監視器影片為據,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影片內係被上訴人
與彭婉婷無誤。惟該監視器影片內僅顯示被上訴人曾有拉
住彭婉婷之手臂、碰觸其腰部及上臂處之行為,並未攝得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有何親吻、擁抱或其他逾越男女交往之
親暱舉動,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
⒊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4、5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本
人,又前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彭婉婷以外之人之正面
面容,上訴人復未就此再為舉證,難認此部分監視器畫面
截圖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後
方環抱彭婉婷、接受彭婉婷以自己餐具餵食及接受彭婉婷
以身體依偎之情形,均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提出原證6即110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惟遍觀上訴人與彭婉婷間之對話
譯文全文,並未提及彭婉婷曖昧對象為何人,且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則以該部分譯文內容,亦難判斷彭婉婷所稱之
感情曖昧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與彭婉婷交往並破壞上訴人家庭美滿生活乙節,亦無實
據。
㈣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
彭婉婷發展成為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交往情形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2-簡上-358-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