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2-簡上-358-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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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婉婷(下稱彭婉婷)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及彭婉婷之受僱人,於上訴人及彭婉婷所共同經營之小海水產餐廳(下稱系爭店面)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明知彭婉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彭婉婷交往,並與彭婉婷有下列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親密舉動: ㈠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與彭婉婷同至人煙罕至地點單獨 幽會,有二人幽會之照片可佐(原證1),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㈡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幽會,並有 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有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可證(原證2)。 ㈢分別於下列時日,於系爭店面內有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 ⒈110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自後方環抱彭婉婷(原證3)。 ⒉110年12月25日,彭婉婷以自己之餐具餵食被上訴人(原證 4)。 ⒊111年1月29日,彭婉婷將身體依偎於被上訴人身上(原證5 )。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彭婉婷於上訴人察覺上情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更為被上訴人搬離住所離家不歸,致上訴人大受打擊,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原證1照片中人物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惟照 片拍攝地點僅略載「淡水河」,照片中之2人有保持一定之距離,單以該照片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彭婉婷在新莊附近杳無人煙之排水溝旁單獨幽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影片中之2人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然 該影片內容尚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拉手」、「擁抱、親吻」等動作,上訴人所稱之「擁抱影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彭婉婷為拍背之行為,然可否遽認為男女間超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仍有疑問。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3至5部分,均無法判斷圖片上之人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及彭婉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部分,綜觀錄音譯文全文,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連。 ㈣被上訴人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 ,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彭婉婷110年4月6 日凌晨照片(原證1)、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暨截圖畫面(原證2、3、4、5)、上訴人與彭婉婷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原證6)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照片內2 人係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並無任何互動或肢體接觸,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8日閉店後 之監視器影片為據,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影片內係被上訴人與彭婉婷無誤。惟該監視器影片內僅顯示被上訴人曾有拉住彭婉婷之手臂、碰觸其腰部及上臂處之行為,並未攝得被上訴人與彭婉婷有何親吻、擁抱或其他逾越男女交往之親暱舉動,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⒊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4、5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本人,又前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彭婉婷以外之人之正面面容,上訴人復未就此再為舉證,難認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後方環抱彭婉婷、接受彭婉婷以自己餐具餵食及接受彭婉婷以身體依偎之情形,均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提出原證6即110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惟遍觀上訴人與彭婉婷間之對話譯文全文,並未提及彭婉婷曖昧對象為何人,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以該部分譯文內容,亦難判斷彭婉婷所稱之感情曖昧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彭婉婷交往並破壞上訴人家庭美滿生活乙節,亦無實據。㈣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彭婉婷發展成為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交往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