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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 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 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 ,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 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 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 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 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 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 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 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 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 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 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 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 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 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0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南側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致前開機 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琇媃所有、吳晉 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7,383元【零件58,54 8元、工資(含烤漆)18,835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 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是因為朱勇昱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又 突然迴轉,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被告 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也應由被告與朱勇昱各賠償一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雖然是發生在2月份之下午6點左右,但是當天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發生事故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可按;又朱勇昱所騎機車是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並非自被 告車輛之右側突然左轉,且朱勇昱騎乘前開機車雖未開啟大 燈,然欲左轉時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按,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結果筆 錄在卷。準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處所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朱勇昱所騎之機車, 並致該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而撞擊本件車輛致受損,自應認被 告有過失。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琇媃對於本件車輛之所有權,應負賠 償責任。縱使認為朱勇昱亦有過失,則被告與朱勇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  ㈢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損害而支出77,383元等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應為可採。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8,548元÷(5+1)=9,758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48元-9,758元 ) ×1/5×(1+8/12)=16,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48 元-16,263元=42,312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42,312元、工資18,835元,合計61,147元,原告之主張 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147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7,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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