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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尤宗寬 被 告 廖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1 0,100元、第二項以新臺幣24,000元、第三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116年7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約定為24,000元,詎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1 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經原告 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 付即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 欠原告兩個月租金24,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 ),堪信為真實。依卷附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被告至113 年5月間時,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限期應於於5日 內給付積欠之113年2至5月租金48,000元,逾期未給付則將 終止系爭租約,後又經原告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依限繳付租金 ,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4頁)起即經原告 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3年12月9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 已逾2個月以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24,000元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 元,即為有憑。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5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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